(2013)曹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原告杜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其和被告2008年11月8日生男孩杜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4日生女孩杜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杜某甲,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某辩称:其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础较好,为与原告结婚,自己放弃了学业,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婚两个生子女,由原告支付抚育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证明婚生男孩杜某甲出生于2008年11月8日,婚生女孩杜某乙出生于2012年3月24日;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自己系原告母亲,因故与被告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母亲及弟弟打了原告的父亲。2013年,因给孩子看病和生活所需,给被告1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没有异议,对证人梁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未向证人借款1100元,因给孩子看病证人给的10000元也已经偿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谌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从小在一起上学,有非常好的感情基础,没有听说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被告因与原告谈恋爱而退学,婚后关系很好。只是后来原告的父母打骂被告,才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经常吵架,但从未向外人说起,其父亲也没有打过被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证人梁某系原告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欠证人1100元,而证人主张被告欠其110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梁某的主张,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人谌某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事实,原告亦未提��有效反驳证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刘某虽系被告母亲,但其陈述原、被告婚姻经过及感情状况,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合,较为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单某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8日生男孩杜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4日生女孩杜某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厅柜一套,被柜两件,衣柜、菜橱、衣架、盆架、方木桌、玻璃长条桌、梳妆台、写字台各一件,小椅子四把、大椅子两把、一二三式木质沙发一套、“尊贵”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扬子”牌立式电风扇一台、“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棉被八床、被罩两件、被单四床、毛毯一床、夏凉被一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折叠式自行车一辆、抽水电机一台、电磁炉、电饭煲各一件。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小麦3000斤、玉米2000斤,电线一宗,豆浆机一台,原告主张“戴尔牌”手提电脑、玉米已经出卖,资金用于开支,豆浆机送了人,没有小麦和电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杜某甲6500元、欠原告伯父杜某乙4500元。原告主张欠其母亲梁某1100元,欠其嫂子2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某请求离婚,即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原告杜某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