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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申诉黄志良、陈伟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黄志良,陈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申。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良。被告:陈伟英。原告王申诉被告黄志良、陈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黄志良、陈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良与被告陈伟英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志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利息为10000元;如被告逾期归还本息,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以逾期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号62房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至今,被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其收取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志良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清付之日止)、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请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物,原告对拍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良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实际只给我本金八万元,借款之后我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陈伟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志良未经房屋共有人的我同意而擅自抵押,其抵押行为无效,原告不能对我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号602房行使抵押权。一、我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向其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黄志良2012年7月13日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黄志良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号602房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00000元,我对此并不知情,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黄志良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与我一起的家庭、生活等开支共同使用上,故,该笔借款不属于我与黄志良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志良所借款项只供自己个人使用,充其量只是黄志良的个人债务,且黄志良一向奢赌,其所谓的借款实为赌债。《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抵押人均只有黄志良本人一人签名,黄志良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属于其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志良未经我的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擅自以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的行为无效。另外,2012年7月13日,原告在与黄志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萧剑锋应该笔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萧剑锋称就黄志良与原告借款合同履行一事,其愿意与黄志良共同还款,当黄志良不能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萧剑锋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却放弃了要求萧剑锋承担还款责任。可见,我对黄志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依法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二、黄志良实际尚欠原告80000元的债务,原告诉称黄志良尚欠其100000元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广州市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黄志良与原告的借款中介,2012年7月13日,广州市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志良签订《借款委托协议书》,约定该投资公司为黄志良引荐贷款人,促成黄志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该投资公司在原告贷给黄志良的100000元中扣除了20000元,只向黄志良交付了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该投资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钟劲名义因此而代黄志良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故,黄志良实际欠款8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00000元。三、黄志良患精神病,长期在治疗中,黄志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自2009年7月起至今,黄志良因精神病而长期治疗,其患病导致其无法正常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此,其在患精神病期间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为无效法律行为。另,我与黄志良一家四口均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2号602房,该房屋为我与黄志良一家人的唯一住宅,除此之外,我们并未拥有其它住宅。黄志良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第二居所保证书》称其位于花都区赤泥镇中洞村的住宅根本不存在,纯属虚假。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并不真实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称黄志良向其借款l00000元的事实仅为其二人之间的事,且黄志良所借款项属其个人使用,并有第三人萧剑锋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而我对黄志良借款一事及所借款项的用途均一无所知,更甚者,黄志良未经我的同意而擅自以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该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该抵押行为为无效行为,且该房屋为我一家人的唯一住宅,原告依法不得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良与陈伟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志良(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金抵字第20120713002号),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不用于非法活动”;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伍个月的总利率为10%,利息为10000.00元;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十计算;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号602房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各方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违约方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双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被告黄志良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和《第二居所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款收据》内容为:“借款人黄志良今收到贷款人王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立此为证。”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志良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被告黄志良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号602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壹拾万元。2012年12月30日,案外人钟劲代被告黄志良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其余本金、利息被告黄志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以黄志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以黄志良、陈伟英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成诉。庭审中,被告陈伟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拟证明案外人萧剑锋承诺对涉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是否选择萧剑锋作为本案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被告陈伟英另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两份,拟证明黄志良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志良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无。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志良有期徒刑五年,判后黄志良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黄志良现羁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良、陈伟英向原告王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则两被告应就此主张举证证明,因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除案外人钟劲代为归还的2万元本金之外,被告黄志良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志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限内按1万元计息、逾期还款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以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名义所主张的请求均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财产,并且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在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陈伟英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黄志良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陈伟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黄志良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黄志良对原告季卫彬所负债务属于黄志良、陈伟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陈伟英与黄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必须将案外人萧剑锋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黄志良是债务人,即使萧剑锋为黄志良所欠债务作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选择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债务人无权干涉。关于被告黄志良有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被告黄志良本人能够与原告签订借款的相关文件,并能配合原告在房管部门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此外,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显示,本院在审理黄志良所犯故意伤害案过程中亦未对其作出限制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被告黄志良在本案开庭过程中思路清晰,陈述流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英虽提交了门诊病历,但尚不足以证明黄志良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主张黄志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良、陈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2012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王申对被告黄志良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号602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志良、陈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