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马建民与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6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民,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马建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恒湖垦殖场军港四大队*号。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薇。原告马建民诉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民诉称,2012年12月10日签发了金额为10000元,单号为00702900支票一张,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退票,理由是被告人签发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如诉讼请求载明责任。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被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多次追讨,却被拒接电话恶意拖欠。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及利息(自支票被银行退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建民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31004430-00702900)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方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书)及一份《证明》,前述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金额为1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建旺建材经营部。前述退票通知书记载上述支票退票理由为存款余额不足,于2012年12月13日被银行退票。前述《证明》是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建旺建材经营部出具,内容为前述支票的真正持票人是马建民,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建旺建材经营部代原告马建民入行,因出票方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公开开庭,原告马建民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马建民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建民持有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31004430-00702900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前述支票即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该支票金额至今未能兑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马建民请求自前述支票被退票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建民支付款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广州市禾威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庭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