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云凌),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因吸毒于2013年8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马某后,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西街烧烤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马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相关说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祯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