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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卢佳阳与岳崚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1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14号原告卢佳阳,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岚,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佳阳与被告岳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励伟刚、被告岳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佳阳诉称,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被告及其父母嫌弃原告学历低,收入不高,2011年8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岳岚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及其父母没有嫌弃原告。2011年8月原告要求回娘家居住两天,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回娘家后,又要求等娘家的房子拆迁后,夫妻双方再居住在一起,一直到现在。期间双方在网上有联系,也见过面,最后一次见面时间在2012年,现不同意离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8月起,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59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8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讼离婚,经审理息讼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佳阳与被告岳岚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慧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判员芦玲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