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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法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广西罗城某淀粉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广西罗城某淀粉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被执行人:广西罗城某淀粉总厂。法定代表人:韦某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罗城某淀粉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权利人林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88号。被执行人广西罗城某淀粉总厂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等共计32721.6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林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执行费3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被执行人广西罗城某淀粉总厂在2013年12月6日前一次性交纳执行款33112.6元(包括案件执行费391元)。申请执行人林红艳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再追偿。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已将上述执行款33112.6元交到本院财务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执行费已收取。据此,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思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