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2月16日、2001年10月29日、2004年10月15日、2007年2月17日、2012年1月5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百货公司宿舍二楼其住处,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陈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及陈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