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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开达、阚伯玲、徐梦晨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王永、耿会、史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达,阚伯玲,徐梦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王永,耿会,史银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徐开达。原告阚伯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梦晨。法定代理人任晓燕(系徐梦晨母亲)。委托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号。负责人黄迎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辉,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员工。被告王永。被告耿会。被告王永、耿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洪贵、高建华,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银章。委托代理人常进平,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开达、阚伯玲、徐梦晨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王永、耿会、史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董会玲、张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达、阚伯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升,原告徐梦晨法定代理人任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从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王永、耿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洪贵,被告史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达、阚伯玲、徐梦晨诉称: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徐园驾驶苏CZ39**号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8KM+900M地段,遇前方因交通事故王永停驶的苏NQ57**号普通低速货车、史银章停驶的苏M5G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园受伤、车辆损坏。徐园随时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史银章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王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史银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82元、保全费1020元、殡葬费1640元、车辆损失406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7528.32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新沂市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是同一时间,尸检报告未注明徐园死亡是否是车祸引起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王永、耿会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Q57**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耿会,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王永,王永具有驾驶资格,耿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耿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事故的责任应由王永承担;3、被告王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依据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如交强险、商业险足够赔偿,对于王永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还应返还给被告王永。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史银章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与原告亲属徐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与王永发生交通事故作出警示标志之后10钟才发生;2、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也是被害方,从第一起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我没责任。徐园系醉酒驾驶,其在作出警示标志后撞上我们车,故事故的发生与徐园醉酒驾驶有关,本起事故不是连环事故,交警考虑同情弱者才定我次要责任;3、徐园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车辆,借车人明知徐园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而将其车辆借给徐园使用,借车人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王永驾驶苏NQ5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8KM+900M地段,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左转弯掉头被告史银章驾驶的苏M5G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驶在此。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徐园驾驶苏CZ39**号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8KM+900M地段,遇前方因交通事故王永停驶的苏NQ57**号普通低速货车、史银章停驶的苏M5G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园受伤、车辆损坏。徐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史银章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王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史银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82元、保全费1020元、殡葬费1640元、车辆损失406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7528.32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徐开达系徐园父亲,阚伯玲系徐园母亲,徐园与徐梦晨法定代理人任晓燕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同居后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徐梦晨。原告亲属徐园发生事故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抢救治疗费用14334.82元。徐园驾驶的车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406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史银章驾驶的车辆。被告王永在徐园抢救时给付原告徐开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沂市公安局新公交字(2013)第08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新沂市殡仪馆出具的死亡证明三份、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第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王永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耿会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史银章车辆详细信息表三张、浙商财保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发票复印件二张、人保靖江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户口本户口页四张、徐梦晨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徐园、任晓燕身份证各一份、高流镇高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殡葬费收据、保全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若人保靖江公司提交的新沂市公安局新公交字(2013)第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永提交的保单二份、收条一份,被告史银章提交的保单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徐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史银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史银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共同予以赔偿。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其实际开支的殡葬费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亲属徐园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34.82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0元(8655元/年×(18岁-2岁)÷2)、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40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69868.32元。此款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7167.41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9167.41元。余下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80元、丧葬费22993.5元、车辆损失60元,合计131333.5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30%÷2责任分别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原告19700.03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王永、史银章按照30%÷2责任平均予以赔偿,即各赔偿30元,因被告王永已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应退给被告王永4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67.41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9167.4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15%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9700.0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67.41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9167.4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15%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9700.0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永按照15%责任赔偿原告评估费30元,其已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应退给被告王永497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被告王永直接领取。六、被告史银章按照15%责任赔偿原告评估费3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58元,由被告王永、史银章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