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曹达富,侯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曹达富,侯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达富,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侯国琴,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曹达富、侯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达富、侯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曹达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曹达富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到2021年3月29日,被告曹达富、侯国琴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达富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达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拖欠借款本息,另被告曹达富与被告侯国琴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曹达富、侯国琴归还借款本金339343.3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642.9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2479元、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达富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达富与侯国琴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达富发放借款;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5、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曹达富还款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曹达富、侯国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达富、侯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达富及侯国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曹达富及侯国琴因购买商铺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该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并约定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日,被告曹达富、侯国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9343.3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642.9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4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达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曹达富发放了借款,被告曹达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3年8月8日,被告曹达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9343.3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642.98元,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关于2013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合同对此明确予以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曹达富及侯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曹达富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达富及侯国琴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达富、侯国琴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3934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3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金额为6642.98元,2013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金额,以借款本金339343.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曹达富未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0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