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明珊与易琳、代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珊,易琳,代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明珊,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琳,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代黎,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明珊诉被告易琳、代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珊及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易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珊诉称:2013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易琳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横天公路机场北大门附近,遇张全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明珊和张全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全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原告出院后,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属被告代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93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明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易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药费60410.76元,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并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4、武汉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河机场保洁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证据5、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道韩庙村民委员会和天河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证据6、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办事处建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易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药费56981.96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易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发票、收条1张,证明被告易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981.96元,该款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代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并赔付给被告代黎6247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单、预赔款单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以及向被告代黎预付赔偿款624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易琳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药费缺乏关联性,医药费中所包含的张全龙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伤后休息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出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赡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所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所举证据8,认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易琳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易琳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预赔款6247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易琳、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且被告代黎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本院核实,该医药费中包含张全龙的医药费261.9元、急救费270元,合计521.9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59888.86元。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该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内容虽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5,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仅能证明原告的其他出证目的,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8,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易琳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易琳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6981.96元无异议,本院对该垫付款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因该公司预先向被告代黎支付的赔偿款642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易琳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黄陂区横天公路机场北大门附近,遇张全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明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明珊、张全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易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明珊及张全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明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药费59888.8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易琳垫付了46981.96元,原告明珊自行支付了2906.9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明珊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明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原告明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明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在武汉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明珊与其丈夫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玉。原告明珊的父亲明花子,1955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刘爱芝,1957年11月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女儿。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被告易琳与被告代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代黎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明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0305.56元,其中医药费59888.5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15元×2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10元×20天)、误工费11650元(2362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942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元(14496元×11年×0.1÷2)+被赡养人生活费2289元(5723×20年÷5×0.1)]、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易琳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明珊乘坐的由张全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明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易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明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易琳与被告代黎共同所有,被告代黎应在被告易琳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明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81917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825元、误工费11650元、残疾赔偿金5194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明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68388.56元(150305.56元-81917元),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减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付给原告明珊的医药费10000元后,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明珊140305.56元(150305.56元-10000元)。原告明珊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明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明珊主张其父亲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因其父亲在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60周岁,且原告明珊未能举证证明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明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考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遭受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明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明珊要求交通费的赔偿,虽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500元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易琳垫付了医药费46981.9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易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扣减其已预先赔偿给被告代黎的624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81917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719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68388.56元。三、原告明珊返还被告易琳垫付款46981.96元。四、驳回原告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1660元,由原告明珊负担60元,被告易琳、代黎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