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陈易与许操、裘美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易,许操,裘美君,应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陈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许操。被告:裘美君。被告:应勇。原告陈易与被告许操、裘美君、应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易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操、裘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易起诉称:被告许操因需于2012年9月14日向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夫妻及被告应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裘美君向贷款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为被告许操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应勇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被告许操未归还30万元贷款,由其负责偿还,与原告夫妻无关。因被告许操只支付至2012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讨要求支付利息,否则将行使诉权。原告作为保证人无奈于2013年5月6日代为支付贷款利息23800元(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并于2013年7月15日代为支付利息12200元(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合计36000元。但被告许操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36000元;被告应勇未按约定对被告许操的债务承担其全部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利息合计36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垫付的利息23800元的利息损失259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操、裘美君均未应诉答辩。被告应勇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其原来是写过一张保证书,但双方在建行已撕掉作废了,故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正式签订协议一份。2013年5月6日其向原告的帐户分两次汇款利息共计12000元,故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偿还承诺书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许操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并由原告陈易、被告应勇及袁慧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裘美君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许操发放了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发票二份,分别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及同年7月15日代被告许操偿还贷款人贷款利息23800元(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和12200元(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共计3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勇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5月6日下午4点35分左右将利息12000元通过银行分两次现金汇入原告陈易的账户,对此由原告陈易发给其的信息记录为凭。原告陈易对该节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勇汇入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利息而是因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应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节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应勇已代为支付利息12000元。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勇于2012年10月11日承诺如被告许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借款30万元,则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陈易夫妻二人没有偿还义务的事实。被告应勇质证后认为该保证书是假的,但确认该保证书确系其本人所书写,由于该保证书被撕掉,其与原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又出具了另外一份协议书。证据5、被告应勇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陈易撕掉保证书后又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该协议书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勇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因保证书系被告应勇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故协议书不能否定保证书的效力。事实上被告许操与被告应勇相识,是被告应勇让原告为被告许操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表示愿意全额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证据4-5综合认定如下,因原告陈易与被告应勇于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字形成的证据5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应勇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据4保证书相抵触,抵触部分无效,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陈易和被告应勇之间就借款人被告许操不能履行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诉讼费时双方约定由双方各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分担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许操、裘美君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操因需于2012年9月14日向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陈易、袁慧明(原告之妻)及被告应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裘美君向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许操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应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被告许操未能归还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借款30万元,则由其本人全部偿还,原告陈易夫妻二人没有偿还义务。被告许操仅支付了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至2012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2013年4月28日被告应勇与原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许操所欠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及其四个月的利息不能按时偿还,为使贷款人不状告法院,被告应勇和原告陈易作为担保人双方协议对被告许操未能归还的3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经贷款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讨,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7月15日分别代为垫付利息238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和122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合计36000元;期间被告应勇于2013年5月6日分2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利息款12000元。但被告许操和裘美君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未返还原告陈易为其垫付的利息24000元以及被告应勇垫付的12000元;被告应勇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原告陈易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已代为债务人被告许操和裘美君向债权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许操和裘美君追偿。原告陈易与被告应勇作为被告许操和裘美君的连带保证人,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了分担比例,对被告许操和裘美君不能追偿部分,原告陈易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应勇按双方约定的二分之一的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应勇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即已经代为垫付利息12000元,故对原告代为垫付的利息款24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应勇应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勇就此提出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操、裘美君、应勇共同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利息36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垫付利息23800元的利息259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不当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许操、裘美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操、裘美君共同返还陈易为其代为垫付的利息24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118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122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应勇应在6000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许操、裘美君不能清偿部分向陈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操、裘美君追偿。三、驳回陈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许操、裘美君共同负担2839元,被告应勇负担581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