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钟表材料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钟表材料厂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群,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钟表材料厂,住所地在本区泰西路**号。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钟表材料厂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收到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送达的《关于312国道龙华互通至泰山新村段、328国道泰山新村至龙池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征收的函》,指出原告位于泰西路11号原浦口水厂增压站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要求原告尽快派人确认该地块房屋产权、公房承租等事项并委派相关负责人商谈征收事宜。原告接函后,派人向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送达书面说明,就该块土地使用情况的历史沿革和公房承租情况作出说明。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向原告转告,因被告南京钟表材料厂声称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完全归其所有,故要求原告与被告就该地块的土地权属进行洽商确权。三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8月,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在未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违规拆除了原告位于争议地块的蓄水池等构建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本案原告对位于本市浦口区泰西路11号(原浦口水厂增压站)占地面积为2073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国有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