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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法定代理人叶某甲,女,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户籍地古田县,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潘静怡。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古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婚后治疗费人民币2539.9元是由被告娘家垫付的。原审判决认为:原、被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因婚后双方没能经营好婚姻关系,导致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潘静怡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该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病并由其娘家垫付的人民币2539.9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该款项,因夫妻具有相互扶持的义务,故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病情影响被告的工作能力,可导致其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款,但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款及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静怡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39.9元以及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3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1万元太少。上诉人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能劳动,无任何收入,离婚后又无住房,还需继续治病,生活十分困难。一审判决生活困难补助费1万元偏低,且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潘某某支付离婚后的医疗费,也是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及离婚后的医疗费计100000元。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1万��已经偏高。上诉人只是拟为患精神分裂症,且病情轻微,经过一年门诊服药病情稳定并好转,能从事家务劳动,只偶尔失眠,有上诉人病历、病情治疗记录为凭。上诉人在古田水仙排挡饮食店当服务员,挣钱自用。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十分困难情况。答辩人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无住房,家庭还欠几万元债务,还要单独抚养女儿成人,目前还无工作,生活很困难。二、现今全国都实行农村医保,上诉人有参保。医疗费均由医保给予报销70%左右。故离婚后医疗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上诉人门诊时间是其生育女儿十个月后,上诉人是由于其有家族遗传引起精神分裂症,并非生育女儿引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生活困难补助费及离婚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对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残疾人证签发于2013年10月31日,系一审庭审后形成的,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残疾人证系有权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福建省古田县精神病防治疾病证明书、病情及医疗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客观上必然导致上诉人生活存在一定困难。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其适当帮助。但鉴于被上诉人独自抚养婚生女潘静怡,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且被上诉人亦无固定工作,收入并不稳定。一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彭 雯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