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金贺与侯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贺,侯玉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刘金贺,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权,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侯玉萍,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贺诉被告侯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侯玉萍委托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侯玉萍无证驾驶无牌大型叉车(无保险)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哥俩好公司桥头时,与原告刘金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金贺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0天,因无医疗费继续治疗而未愈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经济损失33,701.98元。被告侯玉萍辩称: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来认定双方责任,我们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应依据住院天数及休息诊断来认定;交通费800.00元过高,我们认可200.00元;复印费199.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侯玉萍无证驾驶无牌大型叉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哥俩好公司附近桥头时,左转弯与由南向北原告刘金贺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货厢内载乘郭彤彤)相撞,造成刘金贺、郭彤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玉萍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贺无证无牌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金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玉萍驾驶的大型叉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刘金贺受伤后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中心卫生院门诊简单处置后,当日即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左钩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小多角骨撕脱骨折等多处外伤,行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切开复位内固术,出院医嘱:1、右肘支具固定,左腕支具固定3周后复查;2、切口3天换药,半月拆线;3、可口服促骨愈合药物;4、病情变化随诊。刘金贺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截至2013年10月30日,刘金贺人身损害合理损失为33,125.1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7,775.46元(其中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87.78元、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医疗费25,831.13元、门诊医疗费1,856.55元);2、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10天,每天50.00元;3、护理费904.70元,住院10天,每天90.47元(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交通费400.00元;5、误工费3,346.00元,住院10天,休息90天,每天33.46元(2012年度辽宁省农业日平均工资);6、复印费199.00元。另查明:郭彤彤诉侯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99号,该案认定郭彤彤住院期间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2,612.7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9,403.33元(其中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医疗费3,386.64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33,577.32元、门诊医疗费12,439.37元);2、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住院20天,每天50.00元;3、护理费1,809.40元,住院20天,每天90.47元(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交通费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玉萍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刘金贺的损失,侯玉萍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玉萍承担主要责任,由刘金贺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位伤者郭彤彤,对于刘金贺和郭彤彤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依双方损失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刘金贺的相关损失为28,275.4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郭彤彤的相关损失为50,403.3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则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刘金贺所占比例金额为3,600.00元,郭彤彤为6,400.00元。关于伤残补偿费部分,因刘金贺、郭彤彤本次诉讼伤残补偿费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超过伤残补偿费限额11万元,该部分损失应全部由侯玉萍赔偿。刘金贺误工休息诊断为90天,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刘金贺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800.00元,但不能说明具体支出项目,根据刘金贺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原告刘金贺如需继续治疗或构成伤残,则其继续治疗费用或残疾赔偿金等其它相关损失,可待其实际发生或伤残确定后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贺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33,125.16元(包括医疗费27,775.46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904.7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3,346.00元、复印费199.00元);二、被告侯玉萍赔偿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医疗费用3,6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补偿费4,849.7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三、原告刘金贺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4,675.4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侯玉萍赔偿70%即17,272.82元。上述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元(原告刘金贺已预交),减半收取421.00元,由被告侯玉萍负担,于本判决指定之日给付原告刘金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