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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陈x,宁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关桥路东。负责人陈磊,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陈x、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录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堽城镇堽城里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超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超及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xx受伤。被告陈x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医药费35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4960元(160元/天×32天)、护理费386.20元(35241元÷365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9601.90元。被告陈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所有人系我岳母刘xx当时借的我岳母的车辆,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根据当时出险情况,我不应负事故责任。李x伙补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堽城镇堽城里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堽城镇堽城里村中心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超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超及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3)第5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访问,该事故无现场,事后报案,该路段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原告李超认为被告陈x车速较快,追尾其两轮摩托车后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x认为原告李超无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地点应让其先行,李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xx告陈x之岳母),陈x系借用刘xx的车辆,且陈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腕、右膝前皮肤擦伤右膝关节挫伤,腓肠肌部分撕裂。共支付医疗费3555.70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等)及住院结算单。经质证,被告主张病历复印费及原告治疗冠心病的用药费不同意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治疗冠心病医疗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南通盛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电工工作,按出勤天数计发全年工资(每天工资160元)年底结清,要求被告支付31天的误工费49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2年度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且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否则不能证明真实的误工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陈清华护理,要求被告按每天收入96.557元支付4天的护理费计386.20元,只提供了陈xx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对此无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应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8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均向法庭提供了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支付100元。另查明,该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李已向本院起诉,其应得赔偿数额与本案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2012年度山东省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本院认为,李x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被告陈x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依据案件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陈述事故经过,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责赔偿。依照该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各被侵权人共同分享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及另一受伤者李x各项损失之和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陈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复印费20元不符合规定外,其余花费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5.70元(其中医疗费35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4960元﹤160元/天×31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宁阳支公司在鲁JCS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