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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孙玉才、李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玉才,李玉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600号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才,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李玉红,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诉被告孙玉才、李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江、陈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才、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运公司诉称,被告孙玉才以信贷方式购买晋D36×××、晋DN×××挂货车以原告名义上户经营。在贷款期限内未能如期清偿银行贷款,由原告代其清偿银行贷款72972元,其办理车辆上户还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欠原告112972元。2011年8月被告孙玉才自行购买晋D39×××、晋DE×××挂货车以原告名义上户经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12年3月12日,孙玉才累计欠原告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总计228302元。被告夫妻为保证还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先还3万元,余款在六个月内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除归还了原告3万元外,余款198302元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在案。被告孙玉才、李玉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一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孙玉才签订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一运公司同意乙方(孙玉才)自己出资购置欧曼型大货车一辆,车辆牌照号码为晋D39×××、晋DE×××挂车辆以甲方名称进行登记。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孙玉才、李玉红为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孙玉才,是晋D36×××/DN×××号车车主,该车以信贷方式购买并挂户长治一运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18个月,因本人经营不善,导致累计欠公司6个月银行贷款72972元,该车上户费用借一运货运公司4万元,截止目前共计欠一运公司112972元。另在2011年8月自购晋D39×××/DE×××车挂户一运公司。该车挂车款借一运货运公司10万元,已还1万元,还欠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及服务费25330元,以上各项合计228302元。经2012年3月12日与公司协商约定,先期缴纳欠款3万元,以后每月13日前保证正常缴纳各费用的基础上多缴纳一万元,6个月内还清,否则按协议要求,自愿将所经营的车辆交回公司拍卖处理,所得车款用于清欠公司借款和银行贷款等有关费用。3、证人常章水当庭证言。证明其系一运公司经理。被告孙玉才2010年11月以消费信贷的形式在其公司经营货车,在经营货车的过程中,孙玉才连续有6个月欠付银行贷款,公司为其垫付了该款。2012年3月份,公司通知孙玉才尽快归还车辆贷款,二被告在公司与车队队长郑江、会计赵静及分管安全的副经理程永岗等人当面核对了账,并写下了还款保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系原件,记载内容详实,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与证据1、2内容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玉才、李玉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份被告孙玉才以信贷方式购买晋D36×××、晋DN×××挂货车以原告名义上户经营。在贷款期限内未能如期清偿银行贷款,由原告代其清偿银行贷款72972元,其办理车辆上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112972元。2011年8月被告孙玉才自行购买晋D39×××、晋DE×××挂货车以原告名义上户经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12年3月12日,除去被告孙玉才已还款项,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总计228302元。被告夫妻为保证还款,于同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在偿还3万元后,余款198302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通过贷款购车和借款的方式累计欠下原告各项费用198302元,并由被告孙玉才、李玉红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对该款依法负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983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才、李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玉才、李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98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孙玉才、李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志祥审判员  石红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