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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白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任沂源县南麻镇林果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任沂源县南麻镇林果站站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五清”、“防火隔离带设置”等规定没有认真督促贯彻落实,致使2013年3月5日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林地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71.4亩,烧死侧柏8117株,刺槐347株,烧伤侧柏232株,刺槐4589株,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玩忽职守,导致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林地发生火灾,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辩称其已履行了部分职责,对没有落实到位造成失火,自己的责任较小,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任沂源县南麻镇林果站站长期间,林果站系受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森林资源实行依法管理。2012年11月1日,沂源县南麻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召开森林防火“五清”工作会议部署落实森林防火工作,成立了森林防火“五清”专项行动工作小组并制订实施方案,被告人白某系工作小组成员之一。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村委未按会议精神和要求进行“五清”工作。被告人白某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未认真履行督查职责,未责令下高村村委予以整改。2013年3月5日下高村村民侯某在本村马头崖因吸烟不慎引发火灾,造成生态公益林过火面积171.4亩,烧死侧柏8117株,刺槐347株,烧伤侧柏232株,刺槐4589株。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白某积极组织人员参与灭火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的身份任职、工作及森林防火相关文件的落实情况。2、证人逯某某的证言,证实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马头崖前怀发生火灾的基本情况及沂源县南麻镇关于森林防火“五清”、“防火隔离带设置”等文件的落实情况。3、证人王某、任某、张某乙、朱某的证言,证实沂源县南麻镇关于森林防火“五清”、“防火隔离带设置”等文件的落实情况。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马头崖前怀发生火灾的原因等基本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山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级表、沂源县南麻镇党委政府任免文件、林业工作站的管理职责文件。证实被告人白某的身份、工作范围、职责等基本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3、淄博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文件、沂源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文件、南麻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森林防火“五清”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工作小组成员名单一份。证实森林防火“五清”、“防火隔离带设置”等文件的具体规定及沂源县南麻镇关于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等情况。4、南麻镇扎实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月活动的上报材料。证实南麻镇关于森林防火落实等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林业行政处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马头崖前怀发生火灾的现场及损失基本情况。(四)沂源县林业局关于南麻镇下高村“马头崖前怀”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及补充鉴定。证实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马头崖前怀”发生火灾的损失等基本情况。(五)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对森林防火“五清”、“防火隔离带设置”等文件规定进行认真督促检查落实,以致沂源县南麻镇下高村马头崖前怀生态公益林发生火灾,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对本辖区森林资源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生态公益林失火,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前已履行部分职责,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玩忽职守行为的因果关系较小,并且发生火灾后被告人白某积极组织参与灭火,综上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