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兢与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兢,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杨兢,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武侯区小天五路。法定代表人杨群英。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原告杨兢与被告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兢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丽娟、杨竞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兢诉称:原告居住的小区,由被告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3年3月26日,原告忘记带业主卡,无法进门,与被告物业公司的保安发生矛盾,被保安打伤。报110后,由110将原告送到416医院照片、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照头部CT、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经府青路派出所委托,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4681.49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2013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保安人员要求醉酒的原告杨兢出示门禁卡,原告杨兢拒不出示、还骂人,用脚踢开门进入,扬言叫人打保安人员;尔后,原告持电击器击伤了几位保安人员、对保安人员拳打脚踢,保安人员保持克制通过语言劝阻原告,但原告继续用电击器攻击保安人员;为了保障小区其他业主的人身安全,并维护保安自身的安全,保安人员上前夺取了原告手中的电击器并控制住原告。原告在躲避保安人员的制止过程中,因醉酒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走正常的人行通道而翻越1米多高的残疾人通道栏杆,随即摔倒在地导致其手肘摔伤。原告酗酒后进入小区,保安人员请其出示门禁卡以确认其是否本小区业主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保安人员夺取原告的电击器,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合法的,是正当防卫。原告只有鹰嘴骨骨折,是其翻越残疾人通道栏杆摔倒所致。原告没有证明其伤害是被告的保安人员造成的,其伤害是自己过错造成的,被告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也无侵害原告的故意,不应承担责任、也无需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杨兢所居住的小区,由被告物业公司负物业管理。2013年3月26日2时左右,原告杨兢在外饮酒后回到小区,因未携带门禁卡不能自行刷卡进入小区,其要求门卫保安开门时、保安要求查验身份,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杨兢将门踢开进入小区;原告杨兢回家后,又持随身携带的外形酷似手机的电击器返回小区门口,并将电击器开启,电击器发出火花及声响,还推搡、脚踢一位保安;随后多名保安陆续到场、欲制止原告杨兢,原告杨兢前往小区内跑、多名保安追赶,原告杨兢在躲避过程中回身用电击器电击保安,其间,原告杨兢翻越单元门口的残疾人通道栏杆时摔倒,多名保安将原告杨兢按倒、夺取了电击器;随后,原告杨兢感觉左肘部受伤。110民警赶到后,将原告杨兢送到416医院照片、又送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照头部CT,当天6时许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5979.49元;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期间行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肌腱修补术、同种异体冻干骨移植术;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患肢3月避免负重、定期复查5次、功能锻炼、再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原告杨兢出院后复查3次,支付检查费用360元。在住院期间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杨兢全身多处擦挫伤。二、原告杨兢经派出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兢左尺骨鹰嘴骨折属于轻伤;同年5月28日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兢遗留左上肢肘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原告杨兢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准许,并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兢受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被告物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三、案外人成都千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杨兢在该公司工作8年,任区域销售经理,年收入11.5万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维护公共秩序是该小区业主委托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事项之一。审理中,原告杨兢主张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医疗费26339.49元、再医费1万元(取内固定的医疗费8000元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000元)、门诊复诊费2500元(复查5次×500元/次)、误工费38430元(年收入11500元/年÷365天/年×122天)、护理费1190元(住院17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住院17天及出院后30天×20元/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此,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是自己摔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无侵害故意也无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休息1月共47天,但无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出院后的门诊复诊费360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是因自身过错摔伤、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兢举出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物业公司的工商信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0张(26339.49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1600元)、照片9张、工资收入证明;有被告物业公司举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电击器照片4张、监控视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被告均举出的派出所对原告杨兢的询问笔录2份、派出所分别对保安聂远均、梁灵、唐建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杨兢在纠纷中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杨兢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979.49元、出院后复查费用360元、鉴定意见为轻伤的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按照医嘱认定8000元;误工时间认定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共47天,原告杨兢主张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且无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酌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683.42元(35873元/年÷12月/年÷30天/月×47天);酌情认定护理费1190元(住院17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住院17天×20元/天+出院后3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复查2次费用240元(已复查3次、按医嘱还需复查2次);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为十级,原告杨兢在城市就业、居住,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合计83046.91元。原告杨兢主张的取内固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因鉴定意见未予采纳,应自行承担。二、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杨兢全身多处擦挫伤,表明保安人员的行为对原告杨兢造成了伤害,但没有证据证明保安人员在纠纷中使用了钝器,则原告杨兢右尺骨鹰嘴骨折是其在翻越栏杆时摔伤的可以性大,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兢在纠纷中摔伤导致骨折。原告杨兢饮酒后不遵守小区的门卫管理制度,还持电击器危及被告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在躲避保安人员的追赶时翻越栏杆摔伤,对于纠纷的发生和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的多名保安人员追赶原告杨兢导致其摔伤,被告物业公司应对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金37371.11元(总损失83046.91元×45%)。原告杨兢受伤致十级伤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决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杨兢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元。综上所述,被告物业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917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麦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兢支付赔偿金39171.11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物业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杨兢自行负担505元;此款已经由原告杨兢向本院预交,被告物业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杨兢支付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