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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雨轩、成爱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雨轩,成爱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飞达街536号。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新玲,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宋城8号楼15-16号。法定代表人成雨轩,经理。被告成雨轩。被告成爱玉。委托代理人成雨轩,系被告成爱玉的妹妹。原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雨轩、成爱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祥鸿、闫新玲,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成爱玉的委托代理人成雨轩、被告成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成雨轩、成爱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51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成雨轩、成爱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成雨轩辩称:欠款事实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成爱玉辩称:欠款事实属实,要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由青州市清萱美容瘦身养生馆、青州市文良锻造厂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的承兑汇票4张,共计2000000元交付给原告,票号分别为20052862、20052863、20052864、20052866。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雨轩、成爱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6月6日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归还55万元,尚欠145万元,利息51.1625万元(截止到2013年10月5日),成雨轩、成爱玉承诺为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雨轩、成爱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人在偿还部分本金后未如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成雨轩、成爱玉作为对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51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51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雨轩、成爱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雨轩、成爱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成氏圣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4元,减半收取112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