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股。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阴历3月底前给付原告退股款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69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提交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矿山退股款70000元,并约定2013年阴历3月底前退清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欠条中的“欠款30000元”系原告放赌局的钱,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欠原告上营矿山退股款5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5日还款31000元,还欠19000元。关于旧营矿山20000元,是原告出资让被告到张某某的矿山入股,约定原、被告各占50%股份,现原告退股被告只同意退给原告入股款100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上营矿山退股款31000元。证2、张臣与吴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矿山入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的20000元入股张某某矿山,原、被告各占50%股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采矿合伙关系,后原告退股。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上营矿山退股款50000元、欠款30000元、旧营矿山20000元,2012年阴历3月底前退清。”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1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欠款现金31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诉前调解笔录中承认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30000元”系原告在赌局给被告的放款。本院认为,赌博行为具有违法性,赌博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给付原告的31000元是退股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旧营矿山20000元入股款退50%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伙经营矿山,现原告退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期限给付原告退股款。现被告已还款31000元,还应给付原告39000元退股款。原、被告约定2013年阴历3月底退清,被告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退股款人民币39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39000元退股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