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借款人)马成卫、(担保人)宁洪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升,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洪,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借款人)马成卫,农民。被告(担保人)宁洪昌,工人。被告(担保人)马清山,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马成卫、宁洪昌、马清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卫、宁洪昌、马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马成卫等3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2012年11月2日被告从我行贷款30000元,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马成卫等3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由被告在专用账号内自设密码进行贷款,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循环放款,随借随还,任何人只要持银行卡知密码,便能自助放款、取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从我行贷款30000元,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宁洪昌、马清山做担保。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一年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马成卫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成卫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宁洪昌、马清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一年半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偿清止).二、被告宁洪昌、马清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华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周书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来新涛附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