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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丽杰与罗洪文,上海道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杰,罗洪文,上海道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孙丽杰。委托代理人刘罗华(受孙丽杰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文。委托代理人翁盛杰(受罗洪文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上海道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盛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受太保上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杰与被告罗洪文、上海道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胜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杰的代理人刘罗华、被告罗洪文及道胜实业公司的代理人翁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杰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罗洪文驾驶沪A6H3**轿车与其驾驶的苏DGD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罗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6H3**轿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起诉要求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太保上海公司赔偿38759.47元。被告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9788.93元,原告孙丽杰仅支付医疗费4620.06元,其余医疗费是用其预付在交警大队的事故款交的。另外,其支付孙丽杰现金3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300元。孙丽杰主张的汽车损失2000元及有固定月收入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孙丽杰的诉讼。涉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财产损失、误工收入不认可,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罗洪文持证驾驶登记在道胜实业公司名下的沪A6H3**轿车与原告孙丽杰驾驶的苏DGD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丽杰受伤及摩托车损失。交警大队认定罗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6H3**轿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后,孙丽杰经23天2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日第2次手术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788.93元(其中孙丽杰支付4620.06元,其余款项系用罗洪文在交警大队交纳的事故处理款支付)、罗洪文支付孙丽杰现金3000元。孙丽杰出院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孙丽杰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2013年4月2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确认孙丽杰的伤情尚未达等级伤残,需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费60天,为此,孙丽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太保上海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9645.4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38759.47元。要求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太保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1月8日,本院立案审理。庭审中,孙丽杰为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常州市长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的证明及石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明载明:孙丽杰系其员工,2011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息1年,该员工受伤前每月工资3000元。对此,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均不认可。庭审中,孙丽杰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提供了2011年5月18日收款收据1份,该收款收据载明摩托车修理2000元,但无单位盖章或签字。对此,罗洪文与道胜实业公司不认可。同时,罗洪文与道胜实业公司抗辩称,孙丽杰的摩托车修理费系其支付,为此罗洪文与道胜实业公司提供了宜兴市江南汽配店出具的3张金额计300元的专用发票。孙丽杰对罗洪文与道胜实业公司支付300元修理费的事实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孙丽杰主张误工损失以每月3000元计算,孙丽杰仅提供石油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因孙丽杰未能提供其每月收入3000元的其他证据,且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均不认可,但孙丽杰主张的月收入未超过上年度江苏省企业在岗职工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孙丽杰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用孙丽杰提供了部分依据,结合孙丽杰为治疗、鉴定所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关于孙丽杰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孙丽杰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且孙丽杰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证实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主张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孙丽杰不认可,虽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提供了有效的修理费发票,但本院无法确认该修理费发票系涉事摩托车的修理费,故罗洪文、道胜实业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本院确认合计赔偿金额为36702.93元,该款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25900元,不足部分10802.93元由罗洪文承担,太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交警大队认定罗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10802.93元,由太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后赔偿9723元,罗洪文赔偿1079.93元。罗洪文垫付的医疗费15168.87元和预付的现金3000元革除其应承担的1079.93元赔偿,仍应返还罗洪文17088.94元,该款由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并直接返还罗洪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上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丽杰赔偿款18534.06元。二、太保上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罗洪文赔偿款17088.94元。三、驳回孙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1585元,由孙丽杰负担128元,太保上海公司负担1457元。太保上海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孙丽杰垫付,太保上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孙丽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艳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