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鹏举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举,男,生于1973年7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曾任江油市青莲镇城镇管理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衡山,四��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举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林、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举及其辩护人周游、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张鹏举担任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下称江油项目)业主现场代表,在“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量核定、工程质量以及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具体如下:1、张鹏举明知齐雨凡、陈���勇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四平东北公司,并将“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某、江某某等人修建,未落实措施督促整改,也未汇报处理。2、张鹏举未认真核实,就认可施工单位提出的“盘江大桥”维修加固主体工程“调治构造物”C15毛石砼工程量4757.5立方米,但实际工程量不超过940立方米,致使工程偷工减料达3817.5立方米。3、张鹏举未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张鹏举的上述行为,致使“盘江大桥”于2013年7月9日11时许垮塌,造成6辆汽车坠河、5人死亡、7人失踪的特大事故。经鉴定:“盘江大桥”垮塌是由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图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鹏举利用担任“江油项目”业主现场代表的职务便利,六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任某某(另案处理)、齐某某、江���某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7、8月份,张鹏举在江油市明华酒店电梯内,收受齐某某送的2万元现金。2、2011年底,张鹏举在其青莲镇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送的3万元现金。3、2012年4、5月份,张鹏举在其青莲镇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送的2.5万元现金。4、2012年7月份,张鹏举在江油市中坝镇公路管理处,收受任某某送的2万元现金。5、2012年12月份,张鹏举在江油市中坝镇全友家私处,收受任某某委托叶某某送去的2万元现金。6、2012年5、6月份,张鹏举在江油市中坝镇文丰路,收受江某某送的0.3万元现金。张鹏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齐雨凡等人关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叶某某送的20000元是自己帮任某某介绍叶某某做牌坊工程收取的介绍费用,不是受贿行为。辩护人周游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鹏举犯玩忽职守、受贿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张鹏举不应该承担情节特别严重的刑事处罚后果,理由:1、绵阳市交通局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且也对盘江大桥进行相关检测,最终由其决定启用通行。2、张鹏举作为业主代表,由于自身并非建设工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履行职责过程中,在工程质量方面,是完全信赖于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人员。3、公诉机关指控张鹏举玩忽职守的三个方面,是不客观的。4、鉴定报告证实,盘江大桥垮塌是由于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图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从该结论看,未按设计图施工和渎职的监理行为才是导致大桥垮塌的根本原因。5、大桥在加固之后垮塌,说明盘江大桥的垮塌与车辆通行有一定的关系。同时辩护张鹏举到案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在玩忽职守和受贿中都构成自首。辩护人衡山对指控被告人张鹏举受贿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张鹏举的受贿行为与一般的受贿行为存在差异,其受贿的犯���情节相对其他受贿案件的情节较轻,其中指控叶某某受任某某委托送的20000元,是因被告人帮忙联系做桥梁的牌坊而给的感谢费,不属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受贿。对指控被告人张鹏举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也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张鹏举的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范畴。张鹏举在江油盘江大桥修建的过程中,并没有管理权,其仅仅是具有一定的监督、协调职责,而对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工程量核定等应该是由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张鹏举也主要是监督合同的履行以及协调各个方面的关系。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监理公司、建设施工单位的责任,也有建筑主管部门的责任,故对于本次盘江大桥的损失后果不应该由张鹏举来全部承担,而应该对事故的责任做出划分,根据张鹏举的职责大小以及疏于履行职责所能产生的后果��损失是否挽回等多方面的原因来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事实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张鹏举被任命为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城镇规划建设及管理、灾后重建项目建设。世行优惠紧急贷款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青莲项目),包括桥梁工程(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防洪工程(恢复重建防洪堤位于通口河青莲河段)、道路工程(恢复重建三条道路,分别为粉竹路、明贤路和牌坊街)。2011年5月,该项目完成招投标后,同年6月开工建设,经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决定被告人张鹏举担任该项目的甲方现场代表,代表甲方在现场履行管理职责。被告人张鹏举在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施工、工程量核定、工程质量以及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具体事实如下:一是被告人张鹏举明知齐雨凡(曾用名齐平)、陈小勇具有挂靠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且将老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又无桥梁施工专业技术的江某某、赵某某等人修建的行为,却不履行业主代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汇报、不处理,让无施工资质又无桥梁施工专业技术的人员进场施工。二是被告人张鹏举未认真监督实际施工人,按照维修加固图纸进行施工,放任施工方将设计图为横截面应为梯形的调治构造物,变更成横截面为长方形的调治构造物。按设计图施工应完成4757.5立方米的调治构造物,经鉴定,施工方完成的调治构造物工程量最终不超过940立方米。但被告人张鹏举仍在施工单位提供的老盘江大桥维修加固主体工程“调治构造物”C15毛石砼工程量计���单上签字确认为4757.5立方米,致使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达3817.5立方米。三是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按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根据汶川地震世行、法开署优惠紧急贷款四川省城镇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竣工验收程序及工程移交手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先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单位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被告人张鹏举未将工程档案提请城建档案机构进行预验收,2013年7月9日老盘江大桥垮塌后,施工单位才将竣工报告交给被告人张鹏举,被告人张鹏举在明知老盘江大桥已经垮塌的情况下,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意见,且将时间落款为2013年1月14日。2013年7月9日11时许老盘江大桥垮塌,造成6辆汽车坠河、5人死亡、7人失踪的特大事故(以下简称7.9事件)。经鉴定:“盘江大桥”垮塌是由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江油市青莲镇党委会议纪要和该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8日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鹏举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为城镇管理办室主任以及张鹏举作为该项目业主方代表在青莲项目中应履行的职责范围。2、关于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1)报项、批复等书证:证实2009年3月6日江油市发改局报四川省发改委《关于上报青莲镇世行紧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2)2009年6月17日省发改委批复同意,其中项目投资估算桥梁重建工程506.03万元。项目业主为江油市规划和建设局。(3)2009年9月10日江油市规划和建设局委托青莲镇人民政府为项目业主全权实施该项目。(4)2010年9月20日青莲镇政府向江油市发改局上报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第一批项目初步设计的请示。3、2011年1月26日招标公告、2011年5月9日中标通知书以及2011年5月12日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及附表:证实青莲项目招标后,由江西有色公司与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单位向业主方提供青莲项目拟派遣项目经理等施工管理人员名单的情况。4、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证实青莲项目在齐雨凡、陈小勇挂靠的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江西有色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齐雨凡和陈小勇,然后该二人又委托任某某将老盘江大桥维修加固部分转包给江某某的事实。5、2012年5月工程量计量单及付款凭证:证实张鹏举未进行核实,就签字确认调治构造物C15毛石砼工��量以及业主单位已支付盘江大桥工程款5155430.39元的事实。6、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验收及移交文件:证实青莲工程验收应进行的程序为,承包商提出预验收后,由现场总监理,建房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部门参加。预验收后,报请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在收到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应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单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单位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7、工程竣工档案归档情况证明:证实青莲镇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承建方未到江油市城建档案馆进行竣工档案归档报建登记,竣工档案未报送进行预验收及专项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8、盘江大桥垮塌后才补签名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张鹏举、焦邦凯的签字和落款时间2013年1月14日以及“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字样:证实张鹏举作为业主方代表人在验收工程中严重不负责,危害后果发生后又企图掩盖事件真相的事实。9、绵阳水文资料勘测局2013年7月9日9、10、11、12时通江河出口分别为3648、4246、5088、5157立方米/秒的水文资料:证实当天的洪水流量并未超过盘江大桥设计能够承受的最大洪水流量6440立方米/秒。10、设计施工图上调治构造物的施工标准,(横断面)上宽2米,下宽3.5米,高度5米的梯形。防护基础工程数量表:其中C15毛石砼共长173米,共计4757.5立方米。调治构造物之间抛填砂卵石,砂卵石上面砌筑50CM厚浆砌片石的内容:证实江某某等人未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事实。11、盘江大桥垮塌导致的后果有以下证据证实:(1)江油市法院情况说明,左都明等6人被申请宣告死亡;(2)江��市公安局报告,通过调查,确认6辆机动车辆坠河,唐某某等7人下落不明,杨某某等5人死亡。(3)江油市7.9事件代偿金发放统计表和有关单位的情况说明,江油市民政局向左都明等8人的亲属发放共计4120554.2元代偿金。另有杨某某、罗诗君、唐某某、曾青龙四人的亲属尚未取得代偿金。1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过程符合相关规范,其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和科学性;鉴定过程中,通过测量调治构造物和维修中拱肋、U型箍、桥墩加固的数据,证实实际施工人员未按设计图施工和偷工减料程度的事实;垮桥原因的分析和鉴定意见证实盘江大桥垮塌的原因为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的要求和相关规范对调治构造物及桥墩基础进行施工,以致于在施工结束后的雨季逐渐损毁,桥墩基础失去防护,随后桥墩基础下部受到江水不断冲刷掏空而发生倾斜位移,造成桥体陆续垮塌的责任事故。13、证人证言(1)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江某某、赵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齐雨凡和陈小勇合伙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有限公司中标青莲项目后,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又以收取工程款12%点子费为条件,将其中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转包给既无相关资质又无桥梁施工专业技术的江某某、赵某某等人,被告人张鹏举在齐雨凡向其许诺按工程回款0.5%为其提取点子费后,明知工程存在挂靠中标、又违法转包以及江西有色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相关管理技术人员不到位时,仍然放弃监督、管理和要求纠正的事实。(2)任某甲(江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青莲项目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多次督促仍未办理,��在对工程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监督检查时,工程业主代表曾以项目管理人员的资质证等拿去办理施工许可证去了为由进行搪塞。(3)张某某(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的证言:证实盘江大桥维修加固方案中增加调治构造物是为了减轻水对桥墩的冲刷,起到保护桥的作用。(4)丁某某(北京中交三公局助理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在对维修加固的盘江大桥进行荷载实验以及对桥基础检测时发现施工方未按维修设计图的要求对桥的拱脚进行加固,且偷工减料检测时已发现1号、2号桥墩基础四周的防冲砌体已经被冲刷掏空的事实。(5)史某某(北京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对维修加固的盘江大桥进行检测,专家讨论的前后经过,检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正式检测报告中要求对检测中发现病害的维护、加固方案的理���等事实。(6)宋某某(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制作盘江大桥维修加固正式施工图的情况以及调治构造物不按设计图要求施工的危害。(7)胡某甲(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证言:证实业主方代表张鹏举未向其汇报调治构造物的基础未挖够的情况。(8)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鹏举作为业主方代表在现场的工作职责,并在施工前也对他讲过现场代表的职责,让他要认真履职。张鹏举是学市政建设专业,也清楚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14、被告人张鹏举的供述:证实青莲镇城建城管办的职责范围,他作为青莲城镇城管办主任的职责范围,青莲镇人民政府作为青莲项目业主单位的形成过程,他作为业主代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应做的具体工作,他在项目管理、监督过程中已发现施工方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有向上级监督部门和领导汇报,对盘江大桥的竣工验收未按程序进行以及盘江大桥已垮塌后,他仍在竣工验收报告补签上“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字样的事实。二、受贿事实2011年5月,齐雨凡、陈小勇二人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总价款36992851元中标青莲项目,齐雨凡、陈小勇为使工程施工受到被告人张鹏举的关照,二人商议一致后,齐雨凡给被告人张鹏举承诺按工程拨款进度给其0.5%的好处费。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鹏举六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任某某(另案处理)、齐某某、江某某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鹏举在江油市明华酒店电梯内,收受齐某某送的现金20000元。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鹏举在其青莲镇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送的现金30000元。3、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鹏举在青莲镇办公室内,收受任某某送的现金25000元。4、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鹏举在江油市中坝镇公路管理处附近,收受任某某送的现金20000元。5、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鹏举在江油市中坝镇全友家私处,收受任某某委托叶某某送去的现金20000元。6、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鹏举在江油市中坝镇文丰路,收受江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齐雨凡和陈小勇的证言:证实他们挂靠的两个公司中标后,二人便达成了按工程拨款0.5%的比例给张鹏举返点的意见,齐雨凡利用在成都锦城会所请张鹏举等人吃饭的机会,向张鹏举许诺按工程拨款0.5%给其返点费,张鹏举表示接受。事后,齐雨凡和陈小勇二人便授���任某某、齐某某二人具体给张鹏举送钱,齐某某和任某某每次给张鹏举行贿时均要征求齐雨凡和陈小勇意见的事实。(2)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得到齐雨凡、陈小勇授权后,每次向张鹏举送钱的地点、金额和大致时间以及每次给张鹏举送钱之前均要征求齐雨凡、陈小勇二人意见的事实。(3)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江油市明华酒店电梯内给张鹏举行贿的事实。(4)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向张鹏举行贿3000元的事实。(5)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受任某某的委托在江油御景小区的全友家私处,给张鹏举送了2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张鹏举的供述:证实齐雨凡向其许诺按工程进度拨款的0.5%给其返点,以及收受任某某、齐某某、江某某贿赂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与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张鹏举主体身份材料:1996年9月张鹏举经中专毕业后分配至江油市六合乡,并于1997年10月转为国家正式干部。2012年度考核称职。2、张鹏举的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张鹏举,男,汉族,大专,生于1973年7月6日,510781197307068033,户籍地江油市青莲镇文峰路64号。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相关案件线索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明知齐雨凡、陈小勇具有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将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又无桥梁施工专业技术的江某某、赵某某等人施工的行为,其既不督促整改,也不���示汇报;且放任施工单位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又在该工程的工程量核定、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竣工验收等环节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最终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盘江大桥投入使用后垮塌,造成6辆汽车坠河、5人死亡、7人失踪的特大事故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张鹏举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鹏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举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鹏举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鹏举及辩护人均辩称接受任某某委托叶某某送给被告人张鹏举的20000元属工程介绍费用,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的辩护观点。经查:行贿人任某某陈述在2012年年底,因其本人不在江油���便委托叶某某代自己向张鹏举送20000元现金,是给张鹏举的拜年费,没有其他目的。叶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张鹏举在归案后自己书写的交待材料中与任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协调施工方顺利的完成施工任务,本身就是其职责范围,在此过程中收受施工方的钱财,依法应定性为受贿,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周游、衡山辩护被告人张鹏举在盘江大桥维修加固过程中对施工质量、工程量核算仅负有监督、协调职责,工程质量与工程量核算应由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盘江大桥的垮塌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交通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检测最终决定启用的责任,盘江大桥的垮塌与车辆通行具有一定的关系;亦有建筑主管部门的责任;盘江大桥垮塌的损失后果,不应由张鹏举承担全部责任。张鹏举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经查:被告人张鹏举身为��设单位现场代表,不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实际施工人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仍采用放任的态度,致使工程质量低劣,最终酿成“7.9”事件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张鹏举的渎职行为是造成盘江大桥垮塌的重要原因,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为张鹏举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张鹏举的渎职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被告人张鹏举在玩忽职守和受贿中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鹏举的受贿行为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被告人张鹏举供述了玩忽职守的部分事实,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和受贿的事实密切相关联,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鹏举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辩护属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鹏举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举案发后未退还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鹏举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举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鹏举的违法所得11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春名审 判 员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与光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