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军诉被告李晓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李晓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刘文军,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红,又名李菊红,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刘文军诉被告李晓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4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000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5年年底,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已七年有余,鉴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人系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2、获嘉县照镜镇西彰仪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晓红婚后5个月即离家,至今未归;3、证人孙新荣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5个月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李晓红在公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主动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职权按照原、被告结婚证反映的被告李晓红的身份证号,调取户籍信息一份,户籍信息反映为李菊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孙新荣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证据2西彰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证明被告李晓红婚后长期离家未归,去向不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与本院核查被告李晓红之祖父的材料反映内容相同,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晓红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的2、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按照结婚证上被告身份证号码调取的户籍信息显示为李菊红,但经本院向原告刘文军及原告的姐姐刘新梅询问,被告李晓红又名李菊红,且经其二人对户籍信息辨认,该李菊红确系被告李晓红,故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李晓红于2004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4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晓红于2005年底,即结婚五个月后离家,至今未归,并且与原告刘文军无任何联系,二人分居近八年时间。故原告刘文军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晓红离婚。经查,被告李晓红又名李菊红,且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李晓红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被告李晓红于双方登记结婚后,五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八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李晓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