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张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邵君、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左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其与房某于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2009年8月起分居至今。其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期间没有任何见面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房某离婚,并诉讼费由房某承担。被告房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左某与房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1年9月7日,左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房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左某于2013年7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房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宜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左某未有财产、债权债务向法庭申报处理。本院认为:左某与房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左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房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根据左某与房某的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左某要求与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债权债务等,因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左某与房某离婚。本案诉讼费8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