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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治国诉张明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3月13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11月5日生。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且被告迷信思想严重,置家庭与亲人不顾,于2009年6月9日借求佛之名离家出走,经其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认识,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26日生育长子杨某某(先天智障生活无法自理),1994年10月生育长女杨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失和,于2009年6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失和,后于2009年6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以准许。婚生子杨某某因先天智障生活无法自理,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管,因此,离婚后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廷留审 判 员  毕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彦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