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吕某、弓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某,弓某,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李某甲,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弓某,1977年7月23日出生,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交通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周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弓某、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聪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某及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弓某驾驶晋A×××××号长江牌大型客车沿太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路桥集团附近时,与吕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晋A×××××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后晋A×××××号车又与路边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弓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庭性粉碎骨折,肺气肿,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弓某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某、弓某、公交公司、纵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646.8元、误工费107572.6元、护理费10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3029.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进行赔付;本案是两车相撞,原告构成两车第三者,应该由两车首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应提供合法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纵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弓某驾驶晋A×××××号长江牌大型客车沿太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路桥集团附近时,与吕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晋A×××××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后晋A×××××号车又与路边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弓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庭性粉碎骨折,肺气肿。弓某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127115.49元。以上事实有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事字认字(2010)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三: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的病历各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以及救治的过程、住院的天数;证据四: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在住院的前期2010.8.20-2011.2.18需要2人护理;证据五:太原市奥利新铸钢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和两个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六: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了9级伤残1处;证据七:太原市万柏林区化客头街道玉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地居住。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诊断书没有注明需要营养,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的误工证明,只有单位的公章,应当是有单位劳资部门提供的工资证明,另需提交发生交通事故日起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对陪侍人员的误工证明,同样没有劳资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应该予以提供,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病历不完整,显示住院90天,治疗的明细明显不足;对证据四,诊断书共4份,对其中2份有异议。1)2013.8.15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的诊断书有异议,时隔3年才出具诊断,且病历中没有显示该份诊断书,该院于2010.10.28有一记载载明需1人陪护(病历第24页);2)2013.8.28中铁十二局中心医院处局的诊断证明,也是时隔3年才出的诊断,且和该院病历完全不相符,病历没有提到诊断书中出院后的建议内容;对证据五不认可,只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前3个月和事故后的损失证明,且没有人事和财务部门的佐证。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首页记载原告住院90天,但是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见原告的治疗从2010.8.20开始至9.21止之后直至11.18出院没有任何诊疗记录,所以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是一种挂床行为,只产生了相关的床位费等,这种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当时也写明了需1人陪护,这与2013.8.15该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是相互抵触的,所以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是住院3年后补开的,所以应当以当时住院的诊疗记载为准。原告在该院的实际住院期间应该是32天左右,而不是90天;中铁12局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672天有异议。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显示为2010.11.18-2012.9.15,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写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这也与该院3年后开具的诊断证明相违背,应以当时的记载为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从2010.11.18-2010.12.27之后没有了诊疗记录,再次有是2011.3.1,在此之前是没有任何诊疗记录的,而2011.3.1-2011.5.19这2个半月的期间也没有诊疗记录,2011.5.19当天开过一次药,自2011.5.19-6.30期间也没有任何诊疗记录,2011.6.30曾在医院有左小腿矫形器外固定。所以2010.11.18-2010.12.27是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在此之后没有任何的诊疗记录。我们对于这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挂床行为从诊疗记录也可见,只有床位费,没有其他费用。所以原告在中铁12局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为40天左右,与原告住院672天相距甚远,对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不承担赔付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是完整的证明,应提供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是何时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该公司扣发他工资的情况。对于手写的证明不予认可,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日期是2010.5.27,该公司现在是否依然存在,我们现在不清楚,对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也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情况。护理证明意见同误工证明意见。对证据六、七,真实性认可。被告吕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是晋A×××××号车的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证据二,晋A×××××所产生的鉴定费、清车费、清障费票据3份,证明这些费用应当由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来承担,共计2550元;证据三,借条3份,证明2010.11.17,李俊会、李某甲签字后由吕某垫付6500元;2010.8.23,李俊会签字后吕某垫付3000元;2011.1.26,李会林签字后吕某垫付1000元;共计10500元。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待核实。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原告认可就可以。被告公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山煤电总院的出院证和住院费收据,证明由我公司在该院为原告结算医疗费共计12542.6元;证据二:西山煤电总院输血票据一张(8.23),证明输血费因原告没有钱付,挂在医院的帐上共460元,是由我们一起结算的。证据三:原告转院至铁12局医院时救护车的票据,证明转院用车花费100元;证据四:铁12局住院费票据,证明在该院产生114012.89元医疗费,该费用由我公司支付;证据五:伤者及家属借款收据,证明共借款18400元。1)2011.1.5,借款1400元,借款人李会林;2)2011.4.19借款共4000,借款人分别为李会林、李某甲,收条2张;3)2010.10.19,1万元借条(写明为医药费),借款人李俊会;4)2011.1.31收条,李会林为借款人,借款2000元;5)2010.11.25收条,借款人李某甲,借款1000元。证据六: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有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日期2010.4.29起至2011.4.28止;证据七:被告弓某的驾驶执照、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弓某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车是合法有效的,在使用期限内;被告八:我公司2011.11.14给原告出的通知一份,证明2011.1医院通知原告出院,原告不出院,一直在医院,最后我们一直与原告协调出院,但找不到原告,最后我们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书,证明我们停止付费,之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借条无异议,其中1万元钱是交西山总院的医疗费了,交费票据还在公交公司手中;对证据八,对该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治疗是否可终结不能由公交公司来认定,目前原告的腿仍存在问题,只是没有任何费用来治疗。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由原告来认可就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附有出院证;住院票据当时床位费17843元,比相关的治疗费用还要高,这和原告的挂床行为有关,对此种扩大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由原告核实真实性,原告向公交公司所借的钱是否用于医疗费我们不清楚,需核实。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646.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411.7元/年×20年×20%,即81646.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07572.6元,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期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15日,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的工种为看门及打杂,该证明显示的工资标准有违常理,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按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15日,计算方式为按照2012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工资22565元÷12(月)×35(月)+22565元÷365天×27天=67483.7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971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18日为两人护理,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9月15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为原告出院后出具的,不能真实反映住院时的情况,且内容与住院时的病历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领取工资的证明及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2565元÷12(月)×24(月)+22565元÷365天×27天,即467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1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的病历,原告共计住院762天,按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8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及营养费支出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山西省的经济水平状况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庭审中陈述此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共计245029.76元。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两车的过错比例在五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2万元,剩余125029.76元,因被告弓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次要责任,晋A×××××车辆一方应承担87520.83元的赔偿责任,晋A×××××号车辆一方应承担37508.9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7520.8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依据被告纵晋公司出具的证明,晋A×××××号车为该公司所有,被告吕某为其雇佣的专职司机,因此晋A×××××号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纵晋公司承担。依据被告吕某提交的借条,原告李某甲及其亲属李俊会、李会林共计向吕某借款10500元,被告吕某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吕某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吕某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及亲属向公交公司借款共计18400元,依据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关于其未曾交纳任何医疗费用的陈述,本院认定公交公司垫付了127115.49元医疗费,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9日李俊会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00元,所以该10000元不再核减;其余8400元为公交公司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9120.8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万元,被告纵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7508.93元。被告吕某、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9120.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70000元;三、被告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37508.93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吕某、弓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负担533元、被告太原市纵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以上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聪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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