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三亚辰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亚辰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镇荔枝沟驾校旁。法定代表人张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厚盛,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广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亚辰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234号。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诉被告三亚辰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厚盛、林广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泽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辰鸿公司因承建鸿鑫东方酒店贵宾楼项目需要,与润泽公司签订《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辰鸿公司向润泽公司购买加气砖及灰砂砖,结算方式为现货现款;辰鸿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滞纳金等。签约后,润泽公司共向辰鸿公司供应了加气砖182.135立方,灰砂砖106000块,货款总金额为81573.75元。辰鸿公司已向润泽公司支付4万元,尚欠货款41573.75元。润泽公司曾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辰鸿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润泽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辰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润泽公司的货款41573.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分三阶段支付支付。其中,第一阶段以81573.75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8月2日;第二阶段以61573.7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第三阶段以41573.7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辰鸿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辰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润泽公司与辰鸿公司签订《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向辰鸿公司鸿鑫东方酒店贵宾楼项目供应加气砖及灰砂砖,其中加气砖的单价为250元/m³,灰砂砖0.34元/块,规格、数量以工地签收员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3.1、现款现货……3.3、如因工地急需货物超出预付货款时,需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超出部分货款,否则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追索滞纳金等。签约后,润泽公司依约向辰鸿公司供应加气砖、灰砂砖。庭审中,润泽公司提供载有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平签字确认的《销售统计表》及送货单,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共向辰鸿公司供应加气砖182.135m³,灰砂砖106000块,货款总额共计81573.75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辰鸿公司已于2012年8月2日及2013年5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货款41573.75元。同时,润泽公司还主张,根据合同3.3条的约定,辰鸿公司最迟应当于2012年2月22日付清货款,辰鸿公司逾期付款,根据该条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统计表》、送货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润泽公司与辰鸿公司签订的《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润泽公司提供的《销售统计表》有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平的签字确认,且其记载的内容有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销售统计表》,润泽公司已经向辰鸿公司供应加气砖182.135m³,灰砂砖106000块,货款总额共计81573.75元,辰鸿公司亦应当按约向润泽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辰鸿公司至今只向润泽公司支付了4万元货款,尚欠货款41573.75元,故润泽公司诉求辰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573.75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从双方合同第3.3条关于“如因工地急需货物超出预付货款时,需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超出部分货款,否则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追索滞纳金”的约定来看,该条应当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润泽公司据以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辰鸿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销售统计表》的记载,润泽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故辰鸿公司应当于2012年2月22日前付清货款。辰鸿公司逾期未付清所有货款,润泽公司据此要求辰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辰鸿公司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向润泽公司支付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81573.75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第二笔以61573.7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第三笔以41573.7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辰鸿公司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为止。辰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辰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三亚润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157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分三笔计付。其中,第一笔以81573.75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第二笔以61573.7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第三笔以41573.7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辰鸿公司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为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元(原告已预交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辰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