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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洋浦公司与华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精工华晖制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机构代码75754844-9。法定代表人冯光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志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精工华晖制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7328555-0。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英,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精工华晖制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许志忠,被上诉人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英、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晖公司与洋浦公司自2007年开始建立版辊加工合作关系。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凹印版辊加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版辊质量、规格、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双方每月20日核对账目,下月5日前洋浦公司将版费付给华晖公司,每逾期支付一日,支付版费金额0.03%的违约金。华晖公司主张于2012年4月20日以传真方式向洋浦公司发送对账单一份,洋浦公司确认了欠付货款数额后于2012年4月24日将该对账单以传真方式回传给华晖公司。华晖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上半部分内容为:“河北洋浦彩印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4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制版费拾肆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七角整。¥:143399.70元此单并非催帐,仅是双方财务常规对账,请予以配合,谢谢!天津精工华辉制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2-04-20”。下半部分内容为:“核对结果:天津精工华晖制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4月20日,我公司尚欠你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柒角整,¥:143399.70元。注:传真件有效单位(签章):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孟建英”,单位名称上加盖有洋浦公司合同专用章。洋浦公司对该对账单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晖公司称洋浦公司欠付货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洋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2034.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990.89元。洋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经核对往来账目,我方已多付对方加工费,并不拖欠对方款项。另查明,自2007年8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华晖公司共向洋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累计金额2371299.70元。其中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及号码分别为:1200094140、03857608,1200102140、02889228,1200104140、02723628,1200103140、02313451,1200103140、02313520,1200111140、02313020,1200113140、00130615,1200113140、02421519)已由洋浦公司在国税部门认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凹印版辊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守履行。本案原被告以传真件确定欠款的形式中,必然有一方的签字以传真的形式出现在正式文本中,传真件作为书证的一种类型,应当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记载了双方交易商品的明细及价款,能够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及交易数额。且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扣除原告自认金额以及2012年7月19日被告支付的14592元,被告欠付原告制版费128807.70元。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2012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对账单予以确认,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2012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版费14592元,违约金为(143399.70-14592)元×0.03%×126天=4868.90元。判决:被告洋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晖公司制版款128807.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46.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洋浦公司负担。洋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对账单传真件来认定欠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发票作为双方交易的依据是错误的。开具发票仅仅是交付货物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交付货物本身。三、一审法院认定八份发票与对账单形成证据链属逻辑混乱,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从法院领取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洋浦销售折让款》复印件只字不提,袒护被上诉人。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华晖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丢失证据材料的现象,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相互发送传真件也是普遍存在的习惯性做法。传真件的特殊性在于其原件只能留在发件人处,而接受传真件的一方所持有的只能是传真件。华晖公司依据对账单传真件向洋浦公司主张权利,洋浦公司以华晖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为由对该对账单传真件不予认可,对洋浦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晖公司自认洋浦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其支付货款14592元,洋浦公司称已经多支付货款,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洋浦公司应对剩余货款128807.7元(143399.70-14592=128807.7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90.89元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燕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