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君成等与重庆宏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施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施东,蔡晓漪,重庆宏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迪港汽车美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刘君成,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兰萍,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何小容(系原告刘某某之母),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东,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川、宋加敏,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漪,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娟,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2号中国西部建材城一期1号楼1-2-1,组织机构代码05172974-X。负责人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迪港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0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299-4。负责人刘荔荔,总经理。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与被告施东、蔡晓漪、重庆宏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迪港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迪港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国玲,被告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宋加敏,被告蔡晓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向我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要求将迪港中心,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龚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韵霖、人民陪审员胡增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成、陈兰萍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玲,被告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宋加敏,被告蔡晓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被告迪港中心负责人刘荔荔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与五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施东驾驶渝AJQ2**号小型轿车由翠园街道往博奥镁铝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翠樱路与云枫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设有“让”行标志)时,其车左侧与由长安福特往南山花园方向直行的刘刚驾驶的渝BG37**小型普通客车前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刚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承担次要责任。渝AJQ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蔡晓漪所有,事故发生时,渝AJ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02.20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60元、丧葬费228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及误工费157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01426.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202.20元,由被告施东、蔡晓漪、宏迪公司、太平洋财保、迪港中心连带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29779.5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的身份证;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刘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君成与陈兰萍的结婚证;刘刚与何小容的离婚协议书;重庆市渝北区翠云街道福安社区居委会与重庆市公安局翠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三原告及刘刚均系城镇户口,刘刚系刘君成、陈兰萍之子,刘某某之父,刘君成、陈兰萍除刘刚外还有一女刘宗菊;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施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次要责任;3、刘刚的身份证;医疗证明、处方、诊疗单、病历、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汽车司法鉴定报告书;以证明刘刚的死亡原因及抢救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202.20元。4、申请法院向重庆市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调取的施东与蔡晓漪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施东是在被告迪港中心上班,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宏迪公司与被告迪港中心并没有实际区分开,被告迪港中心与被告宏迪公司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东辩称:对赔偿项目,因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已享受养老保险,计算基数有误;丧葬费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万元;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施东为被告宏迪公司员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责任应由被告宏迪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施东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档案证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迪港汽车生活馆照片、施东工作服照片、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被告施东与被告宏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证人代泽阳、王鹏、邹海波的证言;重庆迪港汽车生活馆销售单;施东的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证明刘刚在事故中存在不小的过错;4、收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施东已垫付4万元,由被告宏迪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蔡晓漪辩称,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施东。被告最初是因工作原因到被告宏迪公司,因该公司负责人赵平未到,我要求担任店长的被告施东对车进行维护,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晓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迪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施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晓漪并不是到我公司做四轮定位检测而是到公司来录制节目,被告施东是找被告蔡晓漪借车做私事,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宏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社保查询表,以证明原告刘君成每月享受养老待遇580元、原告陈兰萍每月享受养老待遇855元;2、迪港汽车生活馆新员工入职指引、迪港职工考勤表、迪港汽车美容中心店长岗位作业标准、员工物品领用登记表、工资表,以证明施东系迪港中心店长助理,我公司是否与被告施东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定夺;3、迪港汽车生活馆销售单,以证明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施东从未做过四轮定位,且在事发当天,蔡晓漪的车在我公司维修也未开具销售单;4、合作协议书,以证明迪港中心与重庆汽摩频道存在协议合作关系,被告蔡晓漪在事发当天是到我公司来录制节目;5、证人肖绍凌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施东在迪港美利山店担任店长,职责是维持整个店面的生产、早晚考勤、日常安排、维持店内业绩,一般不负责维修;6、证人杨万庆、杜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施东将被告蔡晓漪的车开出去买吃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蔡晓漪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该车是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太平洋保险投保单,以证明被告蔡晓漪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2、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以证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67元;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车辆在营业场所进行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港中心辩称,我中心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迪港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施东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施东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3组证据中1月26日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时间是在刘刚死亡之后,对该费用应不予认可;被告蔡晓漪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1月26日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时间是在刘刚死亡之后,对该费用应不予认可;被告宏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1月26日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时间是在刘刚死亡之后,对该费用应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迪港”是一个品牌,迪港汽车生活馆是被告宏迪公司的经营场地;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1月26日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时间是在刘刚死亡之后,对该费用应不予认可;被告迪港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1月26日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时间是在刘刚死亡之后,对该费用应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迪港中心与被告宏迪公司实属两个不同的公司。对被告施东举示的证据,原告与其余四被告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三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原告刘君成、陈兰萍一共收到五万元。被告蔡晓漪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宏迪公司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作证,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迪港公司认为证据由法院认定。对被告宏迪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与其余四被告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三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至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施东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新员工入职表未加盖迪港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店长岗位作业标准系其内部规定,可随时修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员工物品领用登记表中施东领取的物品系用于宏迪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标题不能认为是迪港公司,就否认施东与宏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有涂改,但其明确了被告施东系店负责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说明宏迪公司与迪港中心关系密切;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蔡晓漪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其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查决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证人提到被告蔡晓漪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施东的陈述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迪港中心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查决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举示的证据,原告与其余四被告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三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支付的2000元因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不发表意见,对567元的付款凭证,正好能够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对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施东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蔡晓漪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保险条款并不清楚;被告宏迪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保险条款并未有明显提示标志,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迪港中心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保险条款并未有明显提示标志,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除1月26日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宏迪公司与被告迪港中心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施东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四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其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宏迪公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2、3组证据,因三原告及其他四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组证据均系被告宏迪公司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对此次事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施东驾驶渝AJQ2**号小型轿车由翠园街道往博奥镁铝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翠樱路与云枫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设有“让”行标志)时,其车左侧与由长安福特往南山花园方向直行的刘刚驾驶的渝BG37**小型普通客车前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刚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承担次要责任。渝AJQ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蔡晓漪所有,事故发生时,渝AJ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刘刚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2175.9元。原告刘君成、陈兰萍系死者刘刚的父母,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刚的女儿,死者刘刚与三原告的户籍登记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刘君成和陈兰萍两人一生共育有包含刘刚在内的两个子女,刘刚与原告刘某某之母何小容已离异。原告刘君成每月获得养老金580元,原告陈兰萍每月获得养老金855元。渝AJQ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蔡晓漪所有,事故发生时,渝AJ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被告蔡晓漪567元。事故发生前,被告蔡晓漪因工作原因将渝AJQ2**号小型轿车开至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西部建材城一期1号楼(美利山楼盘附近)迪港汽车生活馆,临时起意要求该店对该车辆进行查看维护,被告施东系该店店长,将车辆开至道路上试车发生事故。迪港汽车生活馆系被告宏迪公司所在地店名。另查明,被告施东与被告迪港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宏迪公司负责人赵平与被告迪港中心负责人刘荔荔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施东给付了原告刘君成、陈兰萍4万元,被告宏迪公司给付了原告刘君成、陈兰萍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44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573元/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主体的认定,包括:1、被告施东的驾车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施东与肇事车主被告蔡晓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若被告施东系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时其服务单位是被告宏迪公司或是被告迪港中心,或是同时服务于两个单位,应由哪个单位为施东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施东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行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赔偿主体的认定。对被告施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被告蔡晓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蔡晓漪因工作原因到达迪港汽车生活馆后临时起意,要求对其所有的渝AJQ2**号小型轿车进行查看维护,被告施东作为该店店长,接待被告蔡晓漪,并将车辆开至道路上试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宏迪公司辩称,当天,被告施东驾驶被告蔡晓漪的车辆开至道路行驶,是为了办理私事,并非职务行为,但被告宏迪公司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宏迪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施东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晓漪将车辆交至迪港汽车生活馆查看维护,被告施东在道路上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施东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蔡晓漪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东在事发时服务单位是被告宏迪公司或是被告迪港中心,或是同时服务于两个单位的认定。被告施东虽与被告迪港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发时是担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西部建材城一期1号楼(美利山楼盘附近)迪港汽车生活馆的店长,该店系被告宏迪公司的注册地。因此,应认可事发时被告施东与被告宏迪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施东在事发时服务单位应为被告宏迪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宏迪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迪港中心的负责人系夫妻关系,两单位经营场所、人事劳资及经营收益都是混同,应由两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单位系不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宏迪公司注册地店名为迪港汽车生活馆并不能以此认为与被告迪港中心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施东在事发时并非同时服务于两个单位,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宏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东的试车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负责赔偿的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8款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对该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与三原告及其他四名被告有不同的理解,且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是对时间进行了约定,在道路上试车也是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车辆开出维修场所,在道路上行驶,跟道路驾驶车辆并无本质区别,从其条款也可理解为车辆在营业场所内部维修、保养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本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施东将车辆开至道路上试车应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宏迪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施东、蔡晓漪、迪港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JQ2**号小型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在该险种内赔付被告蔡晓漪567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刘刚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施东驾驶渝AJQ2**号小型轿车与刘刚驾驶渝BG3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施东与刘刚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死者刘刚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刘刚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249元(44498元/年÷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君成60周岁,原告陈兰萍60周岁,原告刘某某8周岁,三名原告应分别获得20年、20年、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君成与原告陈兰萍每月获得养老金分别为580元、855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获得养老金部分。原告刘君成与原告陈兰萍除生育刘刚外,还生育另一子女,原告刘某某除抚养人刘刚外,何小容还应尽抚养义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为242125元(16573元/年-580元/月×12个月)×20年÷2+(16573元/年-855元/月×12个月)×20年÷2+(16573元/年×10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9360元+242125元,共计701485元。死者刘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死者刘刚的死亡对三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应为1534.4元(4449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人×3天),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共主张353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财产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刘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175.9元、死亡赔偿金701485元、丧葬费22249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9444.3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59444.3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75.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本次事故刘刚需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94180.52元(759444.3元-2175.9元-110000元)×30%。因渝AJ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次事故不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免责事由内,因此余下的453087.88元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蔡晓漪567元,因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还有1994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赔付给三原告199433元。剩余赔偿金额253654.88元由被告宏迪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施东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君成、陈兰萍40000元,以及被告宏迪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宏迪公司承担的253654.88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宏迪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203654.88元(253654.88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因刘刚死亡而应当得到的医疗费2175.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因刘刚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94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重庆宏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因刘刚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损失赔偿203654.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君成、陈兰萍、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承担3372元,由被告重庆宏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86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重庆宏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世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