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洪美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清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清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洪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刘清太。原告王洪美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清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美,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刘清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美诉称,2013年2月27日8时,被告刘清太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孙金刚受伤,应给其保留一定的份额。被告刘清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刘清太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杨路与贾悦镇小马庄村中心路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步行的原告及外人孙金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孙金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清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金刚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马庄卫生院治疗,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鲁V×××××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清太,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清太为原告预付赔偿款38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孙金刚亦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诸昌民初字第390号。受害人孙金刚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3957.5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6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诸城市马庄卫生院病历、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意见、收到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太与原告及案外人孙金刚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清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金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刘清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21.8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且上述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其他损失,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应按6元/天计算实际住院13天。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在医院实际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4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6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故主张误工费2666.4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66.4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2666.40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张永臻护理25天(住院期间15天+出院后10天),张永臻系诸城市某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150元,故主张护理费2625元,并提供诸城市某厂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证明、身份证为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二、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领取人签字一栏表明工资表系原件,本应在单位而不应该在原告处,且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签字及财务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证明,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调查时张永臻的收入情况为2500元/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并提供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为证。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信息表中并没有张永臻的签字,不予认可;工资表系从诸城市某厂复印出来的,在原告向单位说明用于事故理赔后,单位又让领取工资的工人签的字,且因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工资表的制作并不严格。经询问,二被告不申请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张永臻护理,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原告实际在医院治疗13天,故护理期限应为23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永臻系诸城市某厂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此计算,护理费应为2415元(105元/天×23天),原告主张2625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不申请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故对于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15元。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系以鉴定意见而定,本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五、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不予承担;被告刘清太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666.40元、护理费2415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193.2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计款21293.20元,因案外人孙金刚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63957.50元,其与本案原告损失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案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全部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清太赔偿,该款从被告刘清太的预付赔偿款38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1900元,因被告刘清太请求返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93.20元;二、被告刘清太赔偿原告王洪美鉴定费1900元,从预付款3800元中扣减;三、原告王洪美返还被告刘清太1900元;四、驳回原告王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三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洪美负担8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刘清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