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西街万达广场第二幢1单元15层11507号。负责人:张鸿钊,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1号。负责人:赵荣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将2箱票据和账务凭证打包,交由被告运输寄往杭州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审计工作,并支付运费422元。2013年2月18日,票据的收件人确认只收到其中一箱,另一箱票据,其中共有凭证11本,涉及金额188985715.23元,包含费用报销、工资、收入确认、调账、收付凭证等。至2月22日,收件人仍未收到。对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投诉,并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见证据三)。2013年3月初,被告答复原告,货物已遗失(见证据四)。后期,原告与被告就货物遗失的损失赔偿,陆续进行几次交涉,但至今未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确认货物遗失,并由被告赔偿原告3倍的运费损失,总计12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差旅费及调查费损失3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货物丢失了一箱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保价,所以被告不知道原告邮寄的是什么东西,原告所丢的邮件里面的物品的内容,我们按照国家规定不是国家禁止的我们都给邮寄,所以我们从开始就不知道邮件物品的内容。原告诉状所列合同的条款,都是货物运输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使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建立邮寄服务合同,在原告邮寄时已经明示原告,不保价只陪邮费的三倍。我们愿意给原告丢失邮件邮费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以“侯丽萍的名义将1箱内件物品标注为“信函、文件资料”重9.4千克的邮件交由被告运输寄往收件人为“李赟云”的杭州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并支付运费128元。后被告公司不慎将该邮件丢失。丢失邮件的邮费为128元。原告提交的邮寄单原件(第三联),邮寄单注明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价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三倍。该单据的保价选项并未勾选。该邮寄单寄件人签署前注明: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承运人已尽说明义务,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上有“侯丽萍”2013年2月16日的签名。该邮寄费用为人民币128元。上述事实,有邮寄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邮寄单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承担约定的合同责任及义务,被告在邮寄过程中将原告的邮寄物品丢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邮费3倍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邮寄费128元,应予赔偿128元的3倍。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票据及凭证遗失并赔偿律师费2500元的请求,原告无法证明其邮寄的具体物品,且原告对所邮寄物品未进行投保,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也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超出三倍邮费以外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损失38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