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德军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军,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惟旭、朱爱武,被告人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陈德军在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西村137号2楼204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明孔,并缴获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随身携带的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六小包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3399克,其贩卖给王明孔的毒品一小包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4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军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83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德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陈德军在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西村137号2楼204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明孔。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陈德军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3399克);从购毒人员王明孔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4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明孔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毒化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德军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8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军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属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德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哲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