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杨光成、王天中、古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杨光成,王天中,古娅,李仕琴,罗志容,徐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号以及**号附***号。负责人陆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光成。被告王天中。被告古娅。被告李仕琴。被告罗志容。被告徐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杨光成、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成、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起诉认为,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任一人均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余成员为该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5076.24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6026.96元,共计41103.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光成、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上述期间内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光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5.66%,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4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光成发放贷款100000元。此后,杨光成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12月9日,拖欠本金35076.24元,拖欠利息、罚息等共计6026.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了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原告为此支付3000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杨光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杨光成发放贷款,杨光成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杨光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光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杨光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要求被告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本案六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5076.2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6026.96元,以上共计41103.2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光成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承担借款本金35076.24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复息按照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光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成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杨光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被告王天中、古娅、罗志容、李仕琴、徐晓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