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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及代理人肖浩,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辩护人及代理人肖浩、原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均在深圳市从事蓝牌车非法营运,且二人常有合作拉客,事后分配车资。2013年1月20日晚上23时许,杨某乙前往本市罗湖区建设路七十一便利店门口和郑某结算车资时,二人意见不一发生争执,继而打斗,郑某用手电筒猛击杨某乙的头、脸部,致使杨某乙头破血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上某、王某、陈某、詹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法医验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1月21日凌晨,原告杨某甲在罗湖建设路七十一店门口向被告人郑某索要四百元欠款,被被告人郑某及同伙刘健殴打捅伤,造成原告杨某甲轻伤,给原告杨某甲的生活带来严重障碍,给其经济、精神造成损失。请被告人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8345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整容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欠款400元,共计人民币172745元。原告杨某甲在法庭上仅提交一份法医验伤鉴定报告和一张胸部CT检查单。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在事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2、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是偶犯,文化水平低,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悔改之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针对民事部分,被告人郑某的代理人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因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遭受轻伤,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2745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郑某及其代理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