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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与周海林、陈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周海林,陈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7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96号。代表人刘聪。委托代理人陈安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林,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金花,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下称中行开元支行)与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安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林、陈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元支行诉称,被告周海林与陈金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周海林以购买捷豹牌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陈金花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承诺对被告周海林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9月1日,被告周海林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QC01D10110170《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周海林向原告借款6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同时被告周海林以其购买的闽D×××××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周海林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海林签订的NO.QC01D10110170《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191.8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122.70元、罚息为1973.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8652元;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闽D×××××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海林、陈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周海林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陈金花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承诺与被告周海林对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9月1日,被告周海林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QC01D10110170《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林向原告借款66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以12个月为浮动周期;若被告周海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确定。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周海林承担。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被告周海林将其所购车辆闽D×××××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放贷,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贷款;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5月10日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191.80元,利息8122.70元、罚息1973.3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652元。另查,被告周海林与陈金花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配偶声明书》、《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应还款清单、委托合同、收据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林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周海林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NO.QC01D10110170《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191.8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8652元。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周海林与陈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金花理应依为上述周海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周海林、陈金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海林所有的闽D×××××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与被告周海林签订的NO.QC01D10110170《个人消费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借款本金406191.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122.70元、罚息为1973.3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8652元;三、若被告周海林、陈金花未履行上述(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海林所有的闽DRF7**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