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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华美义齿制作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释放。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宜宾华美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曹某,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第二类6863口腔科材料,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建设村跃进组44号。同年10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核发了华美公司的川食药监械生产许(2007)第0016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范围:第二类6863口腔科材料。2009年7月,曹某等人将华美公司以1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变更登记手续。随后,何某某等人在明知华美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建设村跃进组44号生产属国家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各类义齿并销往宜宾市翠屏区、长宁县等地。截至案发,何某某销售各类义齿金额达19万余元。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华美公司将何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超声波清洗机、烤瓷炉、打磨机、操作台、洁牙器、稳压器等作案工具一批及销售义齿记账本等,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转让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账本二个、何某某义齿统计资料、电脑统计资料,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李某某、周某某、傅某、卢某、肖某、何某甲、曹某、周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