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国忠与沈阳康达塑料编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忠,沈阳康达塑料编织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孙国忠。委托代理人刘晶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达塑料编织厂。原告孙国忠诉被告沈阳康达塑料编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劲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被告沈阳康达塑料编织厂的投资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打料工,月工资2500元。2013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料堆上滑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跖骨折。2013年6月17日,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77789.4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必要解除,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了,被告已经给原告保险了。对于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打料工,月工资2500元。2013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料堆上滑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跖骨折。2013年6月17日,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2013年11月19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沈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59.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原告因为进行伤残评定共去沈阳三次及在康平县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国忠与被告沈阳康达塑料编织厂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沈阳康达塑料编织厂给付原告孙国忠医疗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250元(2500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9.44元(4059.92元/月×7个月),合计人民币775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劲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