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阮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2006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阮某甲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飞跃集团西区就餐中心,窃得王某停在该处的白色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40元。同月10日,被告人阮某甲又窜至同一地点,窃得阮某乙停在该处的蓝色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50元。同月14日,被告人阮某甲再次窜至同一地点,窃得赵某停在该处的快士奇牌深绿色自行车1辆。阮某甲将该车骑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后邱村水塘边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传唤到案,自行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亲属分别赔偿王某、阮某乙人民币各1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某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阮某乙、赵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退赃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甲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