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高彩珍与翁丽亚、徐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珍,翁丽亚,徐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高彩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翁丽亚。被告徐介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原告高彩珍诉被告翁丽亚、徐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间,被告翁丽亚以其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以后又陆续以被告徐介文生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至2008年被告以家里需买房、买车为由又陆续向原告借现金200余万元。就这样被告翁丽亚共向原告借款现金393万元。被告翁丽亚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没有归还本金。期间,原告无数次前去催讨,被告翁丽亚均借故不还,只是陆续更换借条。直至2013年4月,被告翁丽亚在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393万元本金外,又将自2012年10月至今年4月的62.8万元利息也作为本金出具借条,同时约定3个月后一定归还。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5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4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底),之后的利息请判至结案时止,以上两项合计4922640元。两被告辩称,1、被告徐介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借款没有涉及到两被告夫妻的日常家庭生活,并且徐介文患病多年,对其妻翁丽亚对外的承包经营事宜早就不理和不知,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更是不知情、不参与、不确认。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涉嫌违法,且未实际履行。对利息62.3万元,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利滚利,因此对利息部分的借条纯属违法,不予保护。对于本金393万元,包括80万、230万、50万元、34.5万元的四张借条中全部包含高利贷,利滚利计复利等损害被告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全部都是属于利滚利,要求是按照月息5.1分来计算的借条。3、被告翁丽亚已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47684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6份,证明被告翁丽亚欠原告借款493万元的事实。证据2、电话录音光盘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4份),证明被告翁丽亚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6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6份借条与被告翁丽亚不是真实的借款本身内容,而且其中2份写得很清楚是利息。该6份借条中全部是利滚利、计复利的方式写上去的。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看出,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就有相关借条,而且这些借条到现在还是存在的,我们不清楚2012年的借条与法庭出示的借条是否有关联。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讲到借款用来买车、买房、造房子,这不是事实,被告在庭后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诸暨的房子是2004年造的;绍兴买房子的钱70%都是向银行按揭的,车子70%也是按揭的,不存在用原告的借款去买车、买房,因为向原告的借款利息肯定高于银行的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对徐介文正常的治疗费用,根据两被告陈述治疗费大概是20万元左右,与原告重合的东西是很少的。证据3、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徐介文在外面承包工程,是家庭的主要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如果有原件的话,质证如下: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也不能证明徐介文是家庭的主要负责人,该合同与被告徐介文是否是适格被告没有关联性。两被告提供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7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8份、中信银行取款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翁丽亚已向原告高彩珍还款34768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谁给谁钱,只能证明曾经有过这笔业务,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讲,汇款是翁丽亚汇给原告的,这也是支付的利息。证据2、借条1份,证明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翁丽亚欠原告利息2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已经划掉,划掉以后不能作为任何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这个写明了是利息,从头到尾没有看到是利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230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2013年4月1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33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2013年4月1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34.5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注明系利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28.3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注明系利息。2013年4月26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50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2013年5月4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80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还查明,已作废的借条有:2012年9月1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230万元整,借期2个月归还。2012年10月2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10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2012年10月26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40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2012年11月4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80万元整,借期3个月归还,利息三分计算。2012年11月13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10万元整。2012年11月1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23万元整。2012年11月15日,被告翁丽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彩珍现金230万元整,借期2个月归还。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丽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后,被告翁丽亚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丽亚归还借款39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4倍标准,故只对合法的利息予以支持,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2013年4月15日的34.5万元与2013年4月25日的28.3万元,因系利息,该利息应当支付,但不能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本案争点为被告徐介文应否担责与393万元是否为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是被告翁丽亚的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为金额巨大,已超出家事代理范畴,且出具的借条达13份之多,以及借条中均没有被告徐介文的签名,出于风险防范,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徐介文在借条上签名后才出借款项。基于以上理由本院采信本案借款人为被告翁丽亚。就393万元是否为本金,原告认为全部是本金,被告认为全部是利息。本院认为,作废的借条与原告主张的4份借条金额230万元、33万元、50万元、80万元一一对应,如果393万元是利息,被告把以前的借条作废而重新出具借条有悖先付息后付本的一般常理;被告翁丽亚对原告诉称2008年前就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正面否认,说明双方借贷时间已有五、六年之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6份借条,双方采取如为利息则注明“利息”字样的习惯,本案中的393万元没有注明系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即使如被告提出利息过高的辩称,因是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再干预。比较原、被告各自证据证明力而言,本院采信393万元系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丽亚归还给原告高彩珍借款39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30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本金33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本金80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翁丽亚应支付给原告高彩珍利息6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90.5元,由被告翁丽亚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