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大夫与裘华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夫,裘华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王大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垚瑶。被告裘华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原告王大夫与被告裘华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垚瑶、被告裘华东、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鲁迅路口地方时,与被告裘华东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又与停着的浙D×××××车辆和行人王陆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大夫、王新荣(系浙D×××××车辆乘客)、裘华东、王陆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裘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荣、王陆桢、程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裘华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57.2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华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的费用,我也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按7天,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100元左右较为合理。施救费、修理费没有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在30%比例内按照次责承担。此外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应当预留交强险的份额。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1日13时59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鲁迅路口地方时,与被告裘华东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又与程磊驾驶停着的浙D×××××车辆和行人王陆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大夫、王新荣(系浙D×××××车辆乘客)、裘华东、王陆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王大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裘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荣、王陆桢、程磊无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王大夫自愿放弃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23.54元,误工费按每天109.82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768.7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施救停车费365元,车辆修理费92000元,合计为94057.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医疗证明书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1张、汽油费发票2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大夫驾驶的浙D×××××轿车与被告裘华东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大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裘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华东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浙D×××××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大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4057.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8.7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1188.54元按30%的比例计算为27356.5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大夫30225.30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王大夫负担11元,被告裘华东负担2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