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豪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豪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郑豪情。委托代理人楼红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原告郑豪情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红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豪情诉称,李国平所有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0日,浙G×××××号小型越野车在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周加油站附近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浙G×××××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平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咨询保险理赔事宜,被告知不同意按照车辆损失的评估价理赔,李国平又向被告咨询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被告知无责不赔。为此,车主李国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原告郑豪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李国平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浙G×××××小型越野车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4812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无责不赔不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诉请索赔要求均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48120元、评估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原件、保险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有原件、商业保险单无原件,其他发票是原件),证明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及车主的信息。5、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及通知函原件、特快详情单,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费用。6、鉴定费,证明涉案车辆鉴定费用。7、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通知、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取得诉讼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李国平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不符合实际,应为59555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不知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李国平间发生保险关系。对证据5,被告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是车主李国平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评估,被告也没有收到通知函和邮政快递,对车损评估不知情。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力。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车损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车损范围,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对债权转让不知情。本院庭后查实李国平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被告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损失单二份,证明被保险人李国平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确定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李国平就浙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617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然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止。2013年8月10日14时,余文连驾驶皖M×××××中型自卸车,从西山路驶往沈村方向,途经330线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周加油站时,与方嵘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嵘无责任,余文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李国平委托,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参与定损通知函,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金建估价(2013)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案涉车辆的车损为人民币148120元。李国平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3年9月28日,李国平将该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郑豪情,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签收该通知书。本院认为,李国平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同意承保后,并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李国平已按约交付保险金,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李国平将本案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郑豪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应为有效。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豪情主张的车损金额148120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豪情保险赔偿金15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33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