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佰年商贸有限公司与赵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佰年商贸有限公司,赵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035号原告北京东方佰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2号2号楼207室。法定代表人王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新,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佰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佰年公司)与被告赵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佰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佰年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1日,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签订《HIIMA品牌经销合同书》,约定由东方佰年公司委托赵玉新在东方佰年公司指定区域经销HIIMA品牌产品,赵玉新自东方佰年公司处订购货品,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2年10月8日,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再次达成《HIIMA品牌、服装转让合同》,对HIIMA品牌服装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总价款为1293100元,赵玉新在转让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93100元,余款从销售额中扣除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受让方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尾款。以上协议签订后,东方佰年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赵玉新,但赵玉新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8日欠付东方佰年公司HIIMA商标及货品转让费1020740元,后经东方佰年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有975137.97元未支付。现东方佰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玉新向东方佰年公司支付转让款975137.97元;2、赵玉新向东方佰年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97513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6日的经济损失为585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赵玉新承担。原告东方佰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签订的《HIIMA品牌经销合同书》;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签订的《HIIMA品牌、服装转让合同》;收货单;《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20**年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被告赵玉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东方佰年公司提交的《HIIMA品牌经销合同书》、《HIIMA品牌、服装转让合同》、收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31日,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签订《HIIMA品牌经销合同书》,约定由东方佰年公司委托赵玉新在东方佰年公司指定区域经销HIIMA品牌产品,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有效期为三年;专柜设立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的活力东方奥特莱斯工厂店一层商场内;赵玉新应使其专柜存货维持各种具有代表性的HIIMA产品种类、使每一种类尺码齐全;赵玉新每季度应在东方佰年公司订购不低于订货价10万元的HIIMA品牌产品,全年累计订货不得低于订货价40万元的HIIMA品牌产品。2012年10月8日,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签订《HIIMA品牌、服装转让合同》,对HIIMA品牌服装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标的物:HIIMA品牌商标(商标有25类、18类、24类,含中文25类“汉脉”商标共4个)、HIIMA品牌服装的辅料、HIIMA品牌服装;转让总价款1293100元,其中辅料10000元,手提袋21000元,衣架2100元,HIIMA品牌服装及商标1260000元;付款时间、方式:赵玉新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2.67%即293100元,余款从销售款中扣除或以现金方式支付,赵玉新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尾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东方佰年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供货方:东方佰年公司;购货方:赵玉新;应付款1283100元、已付款262359.99元,备注:截止2013年3月8日赵玉新欠东方佰年公司HIIMA商标及货品转让费1020740元。赵玉新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东方佰年公司称,经协商,东方佰年公司给赵玉新做了1万元的减免,故《对账单》应付款金额为1283100元;此后赵玉新以商场回款抵货款方式偿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975137.97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东方佰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佰年公司与赵玉新签订的《HIIMA品牌经销合同书》及《HIIMA品牌、服装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对账单》,赵玉新已承认截止2013年3月8日尚欠东方佰年公司HIIMA商标及货品转让费1020740元的事实。此后,赵玉新虽归还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975137.97元未支付。现东方佰年公司要求赵玉新支付剩余转让款975137.9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玉新未能按照《HIIMA品牌、服装转让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方佰年公司要求赵玉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佰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九十七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二、赵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东方佰年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九十七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转让款之日止)。如果赵玉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十一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赵玉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