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万华与李万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华,李万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万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万会,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田力,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万华与被告李万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华及代理人徐学武,被告李万会及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华诉称,被告李万会将我所属的宅基地上房屋拆除,为自己建了门房。请求被告返还我宅基地并赔偿我房屋的损失。被告李万会辩称,虽然该宅基是原告名下,实际并不是原告所有,所登记只是家庭成员的代表,此宅基地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另外是我花1000.00元买下的。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及赔偿。原告李万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争议房屋登记表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李万华的。2号证,被告李万会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有一处宅基地,他无权使用原告的宅基地。3号证,李万荣证明2张,证明原告李万华在孤山子乡招亲期间,每年都回家管理果树、做活。被告李万会对原告李万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李万华宅基登记)有异议,认为对登记表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只能是一户的代表人,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一人;对2号证(李万会登记表)对登记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有父亲李秀全名字。3号证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且李万荣给原、被告均出具了证明,应由法庭对其进行核实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万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1975年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房虽然是用原告名登记的,实属全家所有。2号证,李万荣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不是其个人所有,被告已用1000.00元价款取得。3号证,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万会拆除原房屋及建房时,原告李万华均在场帮工。原告李万华对被告李万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有异议,认为签名全是一人所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李万荣笔迹,没有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未提交申请,且证人陈某某,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万荣进行调查核实,其证明被告李万会向其借款1000.00元,此款已给付原告作为房屋补偿款,原告曾经帮被告拆房和建房,原告对被告拆房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万华所提交1、2号证客观、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现争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一人,原告的3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李万会所提交的1、2、3号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李万荣所作调查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华、被告李万会系亲兄弟关系。1976年经审批以原告李万华为户主新建一处宅院,1992年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时,登记表记载“使用者:李万华,户主栏内:李万华,家庭成员栏内:李秀全(父亲)”。1992年原告李万华去孤山子乡招亲。被告李万会从双方的大哥李万荣手借现金10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作为房屋补偿。原告李万华在孤山子招亲阶段,被告李万会于2001年将原有房屋拆除,建成自己的四间门房。被告李万会在拆除原有房屋和建成门房的过程中,原告曾经给被告帮工。原告李万华于2009年从孤山子乡搬回河沿子村后,与该村陆素梅再婚,现原告居住在陆素梅处。现在原告李万华为要求被告李万会排除妨害并赔偿原房屋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争议的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户主虽为原告李万华,但家庭成员栏内有李秀全名字,此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李万华对被告拆除原有房屋并建门房曾提供帮工,其明知被告实施拆除和建设行为但未提出异议,并结合被告李万会在原告搬走时曾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李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陈福生审判员 卢贵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