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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应先与李明坤、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周维景、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李应先,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坤,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滕修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景,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钱启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邵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先与被告李明坤、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周维景、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被告铜陵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坤、腾飞公司、周维景、鸿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先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明坤驾驶皖B12X**轻型厢式货车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X042线0KM+20KM路线由西向北左转弯,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双马牌电动三轮车载骆正兰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因避让皖B12X**轻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至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周维景驾驶的皖G13X**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骆正兰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维景与骆玉兰无责任。被告车辆皖B12X**原车牌号码为B10XXX,原所有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2年10月24日过户给被告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繁昌县、芜湖两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4257.4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要求判令被告李明坤、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芜湖市腾飞线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9107.78元(1、医疗费4257.48元;2、误工费2337元;3、营养费220元;4、护理费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6、车辆损失费2185元;7、估价费16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58.3元;10、后续治疗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周维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铜陵县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身份。3、腾飞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4、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5、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身份适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各方责任。7、皖B10X**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8、皖B12X**车辆变更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皖B10X**与皖B12X**系同一车辆。9、皖G13X**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人身损害情况、原告医疗费费用。11、住院病人明细查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用。12、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估价清单、车损估价费收据原件一组,证明车损数额。13、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鉴定数额。1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数额。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北支公司的赔偿义务由芜湖市分公司代为出庭及赔偿。2、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是由三个车子相撞,无责的车子在交强险内应分责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的证据。营养费22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车损应按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1900元。估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芜湖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铜陵市分公司保险辩称:1、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同被告三的意见。2、在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是无责,以不超过无责赔偿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铜陵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无责赔偿。被告李明坤、腾飞公司、周维景、鸿越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李明坤驾驶皖B12X**轻型厢式货车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X042线0KM+20KM路线由西向北左转弯,遇相对方向李应先驾驶的双马牌电动三轮车载骆正兰由东向西行驶。李应先因避让皖B12X**轻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至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周维景驾驶的皖G13X**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应先和骆正兰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明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应先负次要责任,周维景与骆玉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2013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所鉴定为轻伤,后续治疗费需24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双马牌电动三轮车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鉴定为2185元。另查明,皖B12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腾飞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皖G13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鸿越公司,在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应先负次要责任,周维景与骆玉兰无责任。被告李明坤、周维景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42.6元;2、误工费,受害人男60周岁以上,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6、车辆损失费2185元;7、估价费16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58.3元;10、后续治疗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55.9元。经审核,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审理中,被告李明坤、腾飞公司、周维景、鸿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应先人民币1331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应先人民币1357元;三、被告李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应先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8元;四、驳回原告李应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