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培其、昆山汉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刘培其,昆山汉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企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金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其。被告昆山汉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东城大道9号龙成钢材城南1幢110室,组织机构代码56180268-7。被告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55808696-6。被告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10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9933959-2。被告上海企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474室,组织机构代码76161202-8。被告上海申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砖桥贸易城四区钢材市场C幢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12176-8。被告上海宁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凤西路218弄4号房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334744-X。被告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C-2020,组织机构代码78721935-5。被告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37822-2。被告凌明情。被告汤丽琴。被告陈佳信。被告周嫩妹。被告徐永清。被告詹丽珠。被告张万江。被告舒妤津。被告林石贵。被告周华琴。被告林石华。被告郑文美。被告张小珠。被告林隆梅。被告张世清。被告林石全。被告阙香财。被告徐金宝。被告肖中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刘培其、昆山汉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飞公司)、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上海企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跃公司)、上海申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储公司)、上海宁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金公司)、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冶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其、汉飞公司、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诉称:2012年8月,昆山工行与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在1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内融资商户及其股东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3日,昆山工行与刘培其(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内商户股东)、汉飞公司(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内商户)、龙成公司、金诺公司、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培其为支付货款,向昆山工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半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还款加收50%罚息,逾期未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汉飞公司、龙成公司、金诺公司、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昆山工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刘培其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刘培其与张小珠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培其、张小珠归还昆山工行贷款本金2172526.98元,利息61749.1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应算至实际归还日);2.被告刘培其、张小珠赔偿昆山工行经济损失54285元;3.被告汉飞公司、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对被告刘培其、张小珠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昆山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8份,证明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部分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培其发放借款,并按指示将款项划入指定账户;4.还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结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结婚证1组,证明被告婚姻情况;6.工商登记变更信息1份,证明昆山龙成国际钢材城有限公司2012年5月更名为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7.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被告刘培其、汉飞公司、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昆山工行与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在1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内融资商户及其股东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培其与张小珠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昆山工行与刘培其(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内商户股东)、汉飞公司(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内商户)、龙成公司、金诺公司、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培其为经营周转,向昆山工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半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还款加收50%罚息,逾期未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汉飞公司、龙成公司、金诺公司、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昆山工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刘培其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昆山工行按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172526.98元,利息125506.0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昆山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培其、汉飞公司、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昆山工行要求刘培其偿还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2172526.98元、利息125506.0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培其与张小珠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当由刘培其、张小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昆山工行与刘培其虽在合同中约定,昆山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刘培其承担,但昆山工行并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与票据,故本院对其律师费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汉飞公司、龙成公司、金诺公司、企跃公司、申储公司、宁金公司、铭冶公司、八川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应依法对刘培其、张小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其、张小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2172526.98元、利息125506.0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昆山汉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企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金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8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0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1157元,被告刘培其、昆山汉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龙成国际商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昆山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企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宁金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凌明情、汤丽琴、陈佳信、周嫩妹、徐永清、詹丽珠、张万江、舒妤津、林石贵、周华琴、林石华、郑文美、张小珠、林隆梅、张世清、林石全、阙香财、徐金宝、肖中秀负担25244元。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