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余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余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二街15、17、19号。负责人陈杏梅。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坐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余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余坐华;贷款于2010年1月11日发放,于2013年5月1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83万元已归还40774.12元,期内利息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余坐华应承担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34元。2、物的担保情况:余坐华以登记在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5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余坐华立即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789225.8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017.97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为41.02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89225.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34元。2、对余坐华前述第1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余坐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5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余坐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坐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余坐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789225.8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017.97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为41.02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89225.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34元。二、对余坐华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余坐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5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余坐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750元,由被告余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