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海涛与被告梁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涛,梁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邢海涛,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被告梁艳奇,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大洼县。原告邢海涛与被告梁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涛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8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于2011年9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梁艳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每月结息一次,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自借款日起以每日借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直至偿还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经过。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和约定的利率、违约责任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艳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邢海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由被告梁艳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