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晋军与张春红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晋军,张春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军,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红,女,1984年1月2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晋军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周,被上诉人张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红在咸阳迎宾大道经营建材生意并在附近居住。王晋军在咸阳市渭城区司魏村租住一民房(无门牌号)。2013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张春红接孩子途经王晋军家后院时,王晋军管理的狗(不知品种,而且是拴住的)突然冲出,将张春红咬伤。王晋军等人当即持棍棒将狗赶离。之后,张春红被王晋军送往中铁二十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春红右小腿被狗咬伤,右腓浅神经、动脉挫伤,左腓骨长、短肌断裂。张春红住院24天,住院期间,医生嘱咐留一人陪护。张春红由丈夫孙帮升陪护。2013年6月22日,张春红出院,医嘱:1、逐步功能锻炼;2、按时肌注狂犬疫苗;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春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晋军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晋军管理的狗将张春红咬伤,王晋军没有证据证明张春红有过错,经审理,也没用发现张春红有过错,故王晋军应对张春红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张春红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是用工企业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故张春红的误工费应按咸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咸阳市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鉴于张春红出院后功能需逐步恢复,故酌情延长张春红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晋军支付张春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误工费44330元÷365天×34天(住院24天,出院延长10天)=4114元,护理费34天×80元=2720元,共计75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王晋军承担。宣判后,王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他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他和东邻后院没有路,且有围挡阻隔,东邻后院系菜地,种有蔬菜。一审对是否采信该证据未明确表态。为避免踩踏蔬菜,此处不许行人通行。但张春红无视这一切,私自闯入才被狗咬伤。张春红具有过错。王晋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春红的诉讼请求。张春红辩称:王晋军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狗是拴着的,未关进笼子,地里没有菜。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张春红向法庭提交了八张照片,用于证明王晋军后院有路,狗没有被关进笼子,王晋军未尽到管理义务和警示义务。王晋军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照片恰好证明咬伤张春红的狗不是藏獒,也证明了他的后院没有路。本院审查认为:张春红提供的八张照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从八张照片可以看出,在拍摄时,狗被拴着,但没有关进笼子,看不出王晋军后院是否有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晋军作为狗的管理者,对狗负有管理责任。其虽然采取了栓绳的办法,但未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张春红被狗咬伤,王晋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就王晋军上诉提到,张春红横穿东邻菜地才被狗咬伤,张春红存在过错,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王晋军一审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张春红事发时横穿东邻菜地,故对其该节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张春红横穿菜地,由于王晋军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无法得出张春红当时明知存在危险而故意从此处经过的结论,故就被狗咬伤这一损害后果而言,张春红主观上并不具有重大过失,更不具有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免除或减轻王晋军的责任。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晋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http://www.66law.cn/topic2010/维持原判/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http://www.66law.cn/topic2010/sxzz/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