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占生诉吴小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生,吴小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李占生,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小星,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军(系被告父亲),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华(系被告母亲),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占生与被告吴小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生委托代理人吴尚军与被告吴小星委托代理人吴军、王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16时45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8km+190m处,被告吴小星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逆向行驶时与孟红坡驾驶的我所有冀B×××××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吴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孟红坡无责任,被告吴小星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主张的损失有:车损651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500元,痕检费1000元,酒检费800元,合计76400元。要求被告吴小星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星辩称,原告车辆中有些部件应该修理,但是却更换了,故车损过高,其它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6时45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8km+190m处,被告吴小星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逆向行驶时与孟红坡驾驶的原告李占生所有冀B×××××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吴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孟红坡无责任,被告吴小星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占生损失有:车损651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500元,痕检费1000元,酒检费800元,合计76400元。另查,被告吴小星所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孟红坡无责任,被告吴小星负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小星所有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按照有交强险规定处理。被告吴小星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占生损失76400元,由被告吴小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77400元(剩余车损631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6500元+痕检费1000元+验酒费800元)由被告吴小星全部赔偿,即被告吴小星共赔偿原告李占生损失7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星赔偿原告李占生损失7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吴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丽丽 搜索“”